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鄭順棋
鄭柏緯
鄭博仁
林佳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江勝義即江楊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江楊美珠於民國92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家抗字第49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江楊美珠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原告以被告為江楊美珠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 與遺產有關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314-19號土地)為原告鄭順棋所有;同區段316地號土地( 下稱316號土地)為原告鄭柏緯、鄭博仁、林佳璇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同區段316-12地號土地(下稱316-12號土 地)為原告鄭順棋、鄭柏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 人鄭清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85年11月9日將314 -19號土地、316號土地、316-1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014069號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0元之抵押權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江楊美珠,約定存續期 間為85年10月12日至86年11月5日,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 ,則債權請求權至101年11月5日即已逾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 ,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 內(即106年11月5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拍賣抵押物,或於
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以實行抵 押權,則依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回 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縱認該債權存在,亦已因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 權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 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 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 、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 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829200號函所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審訴卷第71頁至第17 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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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設定義務人│所有權人權利範│登記日期 │
│ │ │ │範圍 │ │金額 │ │圍 ├────────┤
│ │ │ │ │ │ │ │ │登記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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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仁武區│江楊美珠│全部 │85年10月12│本金最高限│鄭清凉 │鄭順棋1分之1 │85年11月9日 │
│ │灣勢段314-19│(死亡)│1分之1 │日至86年11│額594,000 │ │ ├────────┤
│ │地號土地 │ │ │月5日 │元 │ │ │仁登字第014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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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仁武區│同上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鄭柏緯3分之1 │同上 │
│ │灣勢段316地 │ │1分之1 │ │ │ │鄭博仁3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林佳璇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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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仁武區│同上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鄭順棋2分之1 │同上 │
│ │灣勢段316-12│ │1分之1 │ │ │ │鄭柏緯2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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