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0號
CTDV,110,補,40,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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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美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變電箱,面積約為2.7 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7,581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2.7 ㎡×公告土地現
值50,956元/ ㎡=137,5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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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