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顏建毅
法定代理人 吳珠明
被 告 顏弘毅
顏煥珍
顏謝雨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2建號建物,
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6 月24日登記字
號專左字第042310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6,400,000 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87年
12月3 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08071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2,60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187,080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68.56 ㎡×公告土地現值53,000元)+建
物最新課稅現值553,400 元=4,187,080 元】,低於擔保債權額
9,000,000 元(計算式:6,400,000 元+2,600,000 元=9,000,
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7,08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2,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