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號
CTDV,110,聲,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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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韻華 
相 對 人 王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V-001),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王美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 0000000-V-001,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45 號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給付價額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238萬6,809元之房地。嗣聲請人橋頭分會進行結算審 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6,5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 覆議,經聲請人駁回覆議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書 面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於同年月2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萬元,及自 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 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 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9 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橋頭分會109 年10 月26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109 年11月26日覆議審查表、回 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應可憑 採。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相當238萬6,809元 之利益,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又 聲請人橋頭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 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已由相對人本人於109年12月23 日收受,惟相對人迄至109年1月6日止尚未給付,即自109年 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 付回饋金16,5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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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