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守成
相 對 人 吳昌邦
吳哲男
蔡吳桂蘭
謝吳桂雀
蔡吳桂美
潘吳桂鑾
廖傳宗
馬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利用與讓渡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橋頭簡
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所為109 年度橋簡字第739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同法 第463 條則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 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記載抗告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79 地號土地 ),與同段178 地號土地(下稱178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17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等語,故抗告人追加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為請求
權基礎,追加聲明請求178 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權利登記,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178 地號土地內44坪過戶 予抗告人,理由為訴外人曾良輝於民國71年8 月17日向訴外 人黃石松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44坪 土地,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黃慶恩(下稱黃慶恩)又於72年 10月13日向曾良輝購買該44坪土地,黃慶恩去世後由抗告人 繼承,請求權基礎為買賣關係等情,有起訴狀、本院109 年 10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739 號卷第7 至23、67至6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 :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有178 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利 登記(見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739 號卷第137 頁),則抗 告人原訴係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17 8 地號土地內44坪移轉登記,故原訴之基礎事實為黃慶恩購 買178 地號土地內44坪,抗告人嗣因繼承已取得權利,而抗 告人追加之訴係主張對178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則追加 之訴之基礎事實為179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需通行178 地號土地,足認前後兩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 ,抗告人於原訴主張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共用,且 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相對人亦須就追加部分再為防禦,難 認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追加 之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自應 予以駁回。抗告人雖主張起訴狀已提及179 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已載明請求之事實理由云云,惟參照起訴狀所 載前後文義,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係在說明黃慶恩購買178 地 號土地內44坪之動機,尚難認定抗告人有據此主張袋地通行 權之意思,故抗告人主張已有具體載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尚 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追加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追加之訴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