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7號
CTDV,110,簡,7,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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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馮進寶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陳鴻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1款及第12 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就與被告間道路交通 事故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且本件復係經本院刑事庭適用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而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 訴字第844 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調整請求交通費、看護費及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而於109 年9 月1 日具狀擴張請之金額為



989,181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追加,揆諸 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鴻鵬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原告馮進寶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穿越該路段而行走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 ,並受有右踝外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財物損失19,500元(含手錶毀損修理費12,000元、手機及玻 璃貼毀損6,000 元、太陽眼鏡毀損700 元、外套破損800 元 )、住院醫療及手術費用95,580元、術後醫療用品2,651 元 、交通費用49,965元(含就診交通費985 元、上下班交通費 48,245元、中鋼往返醫院車資765 元)、專人照護費用134, 000 元(原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住院1 週 由原告配偶照護,以及醫囑需專人照護2 個月,以1 日2,00 0 元為計算標準)、6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87,485 元等財產 上損害,且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89,181 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原告請求專人照顧2 個月部分沒有證明,不知道有沒有專業 證照;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的薪資明細表沒有公司大小 章我無法確定是否原本公司的薪水;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因原告與我發生事故前半個小時還有另發生車禍,無法確 定全部是我造成,且原告手機是以全新品價格計算;慰撫金 部分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詳。又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而與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方向穿越該路段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 踝外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等節,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既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 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95,580元及術後 醫療用品費用2,651 元,又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9,965元, 且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⒉再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本件事 故於住院7 天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內,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 要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8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堪信 屬實,該等期間雖係由原告之親人為其看護,惟依前開說明 ,自仍得依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其損害,與是否具有專業證



照無關。而目前全日看護工作之收費行情約為2,200 元等節 ,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原告請求依每日2,000 元計 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67日之費用共 134,000 元(計算式:67×2,000 =134,000 ),應屬有據 。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內 有休養之必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是 原告主張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7日,堪信屬實。就原告 每日薪資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薪資所得明細表為證(見附民 卷第53至57頁),惟該文書之性質為私文書,其上並無原告 任職公司之名稱及簽名用印,尚無從推定其形式上真正,且 經被告否認該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自難逕採為證 據,且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薪 資所得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之佐證,僅陳稱該表上有員工編號 應無問題云云,仍無從據以認定該薪資所得明細表形式上之 真正,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勞工保險確係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其勞保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雖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形式上真正之薪資資料以佐證其每 月薪資所得,惟至少仍應得獲取事故當時每月最低工資23,1 00元,仍堪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51,5 90元(計算式:23,100×67/30 =51,590)。 ㈣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手錶、手機及玻璃貼、太陽眼鏡 及外套受損,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惟其中手錶部分,未 據原告提出手錶損壞之照片,復為被告否認有因本件事故受 損,自難認定其手錶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手機及玻璃貼 、太陽眼鏡及外套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損壞照片為證(見附 民卷第61至70頁),惟就該等物品之價值部分,則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尚難推論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自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現 擔任中鋼公司高爐控制技術員;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大 貨車司機工作,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及被告於警詢中 供陳明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 為413,786 元(計算式:95,580+2,651 +49,965+134,00 0 +51,590+80,000=413,786 )。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業由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理賠77,415元,業據自陳在案(見審訴卷第62頁 )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6,371 元(計算式:413,786 -77,4 15=336,371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然未據原告提出該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雖難認定被告 收受繕本之日期,惟因本院就原告追加部分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補費裁定中已具體載明原告請求之數額,並已於109 年 9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自仍得以該日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9 月10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仍屬有 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6,371 元。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36,371 元,及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 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陸、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及於移送 民事庭後始為追加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 予徵收裁判費4,410 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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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