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黌文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莊永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
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
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
即原告)所提係給付之訴,即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959,683元,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係提起給付之反訴,其訴
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000元。參酌兩造起
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俱為各自對他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是反訴原告之訴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應繳納反
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