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 郭怡君即郭麗簣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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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怡君即郭麗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 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5 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怡君即郭麗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 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通知其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 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具狀時未提出更生 方案,且對於轉為清算程序無意見,此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 書、109年12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