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龔明聰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崇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捐助章程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崇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高雄市崇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 國103 年12月2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 並經臺灣本院於107年1月3日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財團法人法修正,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0條、 第22條,共計2 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 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0 條、第22條,業據其提出109 年12月28日系爭財團法人第二 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核該修正與 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亦無牴觸,且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亦
有該局110 年1 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0644900 號函附 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欄第10條、第22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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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原條文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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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67│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條檢視應補正事項│
│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如│一覽表:董事會議│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頻率每半年至少開│
│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會一次。 │
│臨時會議。 │時會議。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 │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
│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 │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董事│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董事│ │
│總額過半之同意,並陳報主管│總額過半之同意,並陳報主管│ │
│機關許可後行之。 │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 │
│ 之動支。 │ 之動支。 │ │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 。 │ │
│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 │
│ 及執行長。 │ 及執行長。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需於會│ │
│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 │
│列席。 │列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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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67│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條檢視應補正事項│
│內辦理決算,造具工作報告及│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一覽表:本會應於│
│財務報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每年度結束後五個│
│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月內辦理決算,造│
│備。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具工作報告及財務│
│ │二、年度決算書。 │報表經董事會議審│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定後,連同會議紀│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錄送請主管機關核│
│ │ 。 │備。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 │
│ │ 所異動時始造報)。 │ │
│ │六、財產目錄。 │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 │
│ │ 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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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