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永裕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訂定,於民國10 9年12月29日經109年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 、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為如 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 110年1月1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05910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 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 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 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 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 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 之處分,乃屬合法。
(二)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之訂定,經董事會決議變 更捐助章程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059100 0號函、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 年12月29日第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捐 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103年5月20日修 訂通過之捐助章程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聲請修正變更之捐助章程乃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是聲請 人聲請核准如附件所示之修正後捐助章程之規定,與財團 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立目的相符, 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