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文峰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李家德
潘志泉
許智超
朱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 告(於109 年12月31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