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6號
CTDV,110,司聲,26,202102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沛玲 


相 對 人 林英傑 

相 對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林皆森 
相 對 人 林茂源 
相 對 人 林永雄 

相 對 人 林源興 
相 對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75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94元 ,並支出複丈費16,000元,合計47,294元(計算式:31,294 +16,000=47,294),應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姓 名 │比例 │應負擔之訴│
│ │ │訟費用 │




├────┼───┼─────┤
李沛玲 │3/8 │17,736元 │
│ │ │(小數點調│
│ │ │整數) │
├────┼───┼─────┤
林建橙 │1/6 │7,882元 │
├────┼───┼─────┤
林英傑 │1/6 │7,882元 │
├────┼───┼─────┤
林建志 │3/42 │3,378元 │
├────┼───┼─────┤
林皆森 │1/42 │1,126元 │
├────┼───┼─────┤
林茂源 │1/42 │1,126元 │
├────┼───┼─────┤
林永雄 │1/42 │1,126元 │
├────┼───┼─────┤
林源興 │1/42 │1,126元 │
├────┼───┼─────┤
林玉玲 │1/8 │5,912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