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4號
CTDV,110,司聲,2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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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天來 


相 對 人 莊順安 
      蘇啟治 
      莊銀發 
      莊添發 
      莊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啟治莊銀發莊添發莊澤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71 元、複丈及測量費5,600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2 71元。又相對人莊順安業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莊順安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準此,相對人蘇啟治、莊 銀發、莊添發莊澤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訴訟費用負│(新臺幣,小數點以│
│ │ │擔比例 │下四捨五入) │
├──┼───┼─────┼─────────┤
│1 │王天來│1050/7000 │4,391元 │
├──┼───┼─────┼─────────┤
│2 │蘇啟治│143/1000 │4,186元 │
├──┼───┼─────┼─────────┤
│3 │莊順安│1050/7000 │4,391元 │
│ │(歿)│ │ │
├──┼───┼─────┼─────────┤
│4 │莊銀發│218/1000 │6,381元 │
├──┼───┼─────┼─────────┤
│5 │莊添發│1695/10000│4,961元 │
├──┼───┼─────┼─────────┤
│6 │莊澤文│1695/10000│4,9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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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