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郭富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
費( 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
務) ,自結帳日民國110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2980 元( 約定條款第6 條
)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445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 。㈢逾期費用:1200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 。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債權人名稱於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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