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姚傳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0 元,約定自107 年02月02日起至110 年02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78 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0 年02
月04日止累計35,371元未給付,其中31,744元為本金;2,33
4 元為利息;1,2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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