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
債 權 人 陳建志
債 務 人 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 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交
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此為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
明定。上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經查
,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8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票據號碼22
0274號、220252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93,600 元、500,00
0 元(債權人附表誤載為1,093,600 元)之支票,未有退票
理由單,依其提出支票影本亦未有付款銀行章,則債權人請
求上開二紙支票票款,於法未合。又債權人請求逾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亦與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不符
,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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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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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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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7月19日 │1,090,000 元│109年7月20日 │218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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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7月20日 │753,600元 │109年7月20日 │218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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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8月8日 │1,120,000元 │109年8月10日 │218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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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8月11日 │1,120,000元 │109年8月11日 │218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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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9月25日 │695,300元 │109年9月25日 │218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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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9年10月10日 │695,300元 │109年10月12日 │218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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