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987號
CTDV,110,司促,1987,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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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柳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
  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
  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441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26,595元,應自95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4,362 元、違約金雜費計484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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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