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HANAN」商標圖樣並虛偽標記「MADEINJAPAN」之仿冒電熱器壹台沒收。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虛偽標記「MADEINJAPAN」之電熱器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唯力電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中太電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竟各自基於意圖欺騙一般消費大眾,明知所生產之電熱器,均在本國製造, 竟均依國外客戶要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間在其工廠,就商品 之原產國虛偽標記為「MADEINJAPAN」字樣,各約製作電熱器九百餘 台、二千餘台 (經舉發後均已改正完畢) 。又丙○○明知「HANAN」係嘉朗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朗公司)依商標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0 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之熱水器、烤箱、爐具、保 暖器、瓦斯爐及煤氣爐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另基於 意圖欺騙消費者之概括犯意,未經嘉朗公司之許可,擅自在上述電熱器 (依商標 法之分類應屬保暖器 )上貼上近似於嘉朗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嗣丙○○、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電熱器貨櫃至科威特及沙烏 地阿拉伯而被查獲,並扣得上述電熱器各一台。二、案經嘉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對於在前述時地虛偽標記原產國等情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丙○○另否認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接受日本廠商委託,代為製造電熱器產品,係 經日本廠商之指定而記載「MADEINJAPAN」及日本國風味之「HAN AN」譯音,並未將產品行銷於市面,況扣案之電熱器係以電力為其能源,屬第 八十七類之... 其他不屬別類之電氣機械器具,非屬嘉朗公司註冊之八十九類云 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係依國外買主之指示於該批產品上印記「MADEI NJAPAN」字樣,惟該產品僅供外銷並非內銷之用,而係由單一買主購買, 惟買主既為此指示自屬知情,應無欺騙他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按商品記載之原產國,乃代表該商品之信用價值,為不實之標記或表示已足影響 交易之安全,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是被告二人於本國生產之電熱器上本應標記「 MADEINTAIWAN」字樣,竟虛偽標記為「MADEINJAPAN」 字樣,足使人誤信係由日本國所製造生產,已影響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況該商品 不論係供內銷或外銷,均足使消費者產生誤信,被告丙○○、乙○○辯稱並無欺 騙他人之意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又「HANAN」商標圖樣係嘉朗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之熱水器、烤箱、爐具、保暖器、瓦斯爐及煤氣爐等商品 ,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 卷足資佐證,而上開查扣之電熱器確有偽貼「HANAN」商標圖樣,業據告訴 人嘉朗公司之負責人甲○○在偵查中指訴綦詳,且依扣案電熱器二只之外觀包裝 觀之,確已極近似嘉朗公司註冊之「HANAN」商標圖樣,此有扣案之電熱器 二台及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至被告丙○○辯稱其「HANAN」圖樣並非使用 於嘉朗公司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云云,惟查,扣案之電熱器二只,依智慧財產局 之分類應屬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之熱水器、烤箱、爐具 、保暖器商品類別,而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嘉朗公司「HANAN」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烤箱、爐具、保暖器、瓦斯爐及煤氣爐商品,其中保 暖器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包括電暖器、電暖爐的商品;又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及第八十九類商品,依智慧財產局行政分類,第八十七 類所列參考之商品名稱固以使用電力之電氣機械 (如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等 )及電氣機械零件 (開關、變壓器、分電箱等)為主,惟第八十九類除須以瓦斯、 煤油為能源之熱水器、烤箱、煤油燈等高品外,尚包括電熱水器、電烤箱、微波 爐、電暖爐等以電力為能源之商品,二者分類之區別,除考量商品本身之性質外 ,尤參酌二者之商品功能為主要區別,此有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商0980字第八 九000三一二二、八九000八二七三號函文暨商標商品類別名稱彙編在卷可 參,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其實難諉為不知所生產之電熱器虛偽記載「MADEINJAPAN 」及被告丙○○使用嘉朗公司「HANAN」商標於扣案物上,被告等上開辯解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出口報單二份、中央標準局之八七台 商0五二字第二二一四一五號函文一份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犯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分別自 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開始製造電熱器,製造之數量分別為九百台至三千台左右 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受國外廠商之委託、手段、智識程度、 仿冒商標之商品數目及對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經 舉發已一一改正商品之標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使 用「HANAN」商標圖樣之仿冒電熱器一台,為被告丙○○製造之使用仿冒商 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有,虛偽標記「 MADEINJAPAN」之電熱器一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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