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884號
CTDV,110,司促,188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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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詹鈞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
  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
  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
  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59,01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0,139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50,13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
  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506 元、違約
  金雜費計2,366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㈢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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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