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1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桃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顏明月
代 理 人 洪鑀芸
債 務 人 吳史秋月
債 務 人 吳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