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5號
CTDV,110,勞補,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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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鄭雅升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

被   告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有英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焦佑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
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
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9年12月2日(即被告胡
曼娜即寶盛工程行解僱原告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
災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342元,是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520元(計算式:42,342元/月×12月×
5年=2,540,52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應休未休之
假日工資83,7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3,700元;第四項(按
:原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已捨棄)前段請求被告胡曼娜即寶盛工
程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180元;第四項後段請求被告胡曼娜即寶
盛工程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月提繳2,54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00元(計算
式:2,540元/月×12月×5年=152,4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
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五項
請求被告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華邦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應自109年6月起,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工資補償42,342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520
元(計算式:42,342元/月×12月×5年=2,540,520元);第六
項請求被告大三億公司、華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補償2,16
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210,080元(計算式:2,540,520元+83,700元+43,180元+2,
540,520元+2,160元=5,21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
8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2,667,400元、應徵裁判費27,43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28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
89元(計算式:52,678元-18,289元=34,389元)。又原告另聲
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
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4,
389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價額2,542,680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
,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2,667,400元部
分,如數補繳裁判費9,144元(計算式:27,433元-18,289元=
9,14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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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