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8號
CTDV,109,重訴,9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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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姚啟忠 
      姚秋麗 
      姚坤和 
      黃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良雄 
被   告 姚國夫 
訴訟代理人 姚創文 
被   告 姚偉智 

      姚泰安 

      姚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25地號、325-1地號、325-2地號、326地號、326-1地號、32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原告姚啟忠姚秋麗姚坤和黃惠美分得如附件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註記A之位置面積,並各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特共有;被告姚國夫姚偉智姚泰安姚泰全分得如附件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註記B之位置面積,並各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特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國夫姚泰安姚泰全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高雄市橋頭區橋北段324、325、325 -1、325-2、326、326-1、327地號土地(下分稱324、325、 325-1、325-2、326、326-1、3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為雜草空地,目前無 地上物存在,原告擬出售系爭土地,然因被告不同意出售, 而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分管協議,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324、32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325、326地號土地為商業區



,325-1、325-2、326-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如按住宅區 、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值分別分割,分割後勢必將使兩造無 法獲得完整土地,系爭土地臨橋頭路路面寬有13.1公尺,因 原告姚坤和黃惠美之祖居房屋即在臨橋頭郵局側,爰請求 自橋頭郵局測量起,按原告姚啟忠姚秋麗姚坤和、黃惠 美等4人(下稱姚啟忠等4人)共持分257.3平方公尺,被告 姚國夫姚偉智姚泰安姚泰全等4人(下稱姚國夫等4人 )共持分300.7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臨橋頭路13.1平方公 尺面寬,即原告姚啟忠等4人分得臨橋頭路面寬為6.04公尺 (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被告姚國夫等4人分得橋頭路 面寬為7.06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紅色部分)。如被告不同 意上開分割方案,鈞院亦認為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無理由,原 告姚啟忠等4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何者分割持有郵局側 土地或另側土地。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姚啟忠等4人所有。其中 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 被告姚國夫等4人所有。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目前無地上物存在,偶生 雜草,經環保單位稽查糾正後,伊等已輪流或雇工清除之, 伊等亦無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純屬出售價格無法合意,故 伊等認無辦理分割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乃祖先所遺遺產, 早年即因不易分割,共有人長年均秉持祖輩遺念,以共同持 有、共有處分之氛圍和睦持分,系爭土地形狀概略為狹長地 形,其面臨道路側寬僅約13.1公尺,倘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勢必將分割成2塊更為狹長之條狀地形,更不利未來整體 開發,故伊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姚坤和黃惠美之 祖居房屋只因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原告即欲享有優選326、 327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分割範圍,伊等不同意依原告分割 方法將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面積2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 予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均係共有持分,324地號土地之狹 長缺點,共有人本就應利弊同擔,依原告分割方式結果, 324地號土地末端將更顯狹窄畸零,被分得所有之一方,將 不利興建,何況伊等持分面積300.7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 地面積1/2,多於原告姚啟忠等4人持分面積257.3平方公尺 ,而原告姚坤和黃惠美之持分面積亦僅佔13/120(60.4平 方公尺)而已,原告何以不選擇324、325地號土地之北側部 分。日前接獲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通知,325、326地號土 地被逕為分割出325-2、326-1地號土地,經電詢都發局承辦 人員,其稱係為應都市計畫需要用地依樁號劃界,未來可能



還會再視橋頭地區都市發展狀況酌情測劃,果真如此,該被 逕為分割出之325-2、326-1地號土地與325-1地號土地於日 後均有可能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辦理分割,則兩造所得分割後之土地,未來會被徵收折損之 面積又將有差異,實有欠公允,為維護共同之權益,系爭土 地目前仍不宜討論分割為宜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共有高雄市橋頭區橋北段324、325、325-1、325-2、 326、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下:姚啟忠1/6、姚 秋麗67/360、姚坤和8/120、黃惠美1/24、姚國夫67/360、 姚偉智1/6、姚泰安67/720、姚泰全67/720。五、本件爭點:
如系爭土地得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供參)。是分 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意願,全體共有人 利益,並兼顧共有物之性質、現使用狀況及利用效益等而為 適當、公平、合理之分割。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有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審重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至6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全部相鄰,共有人亦全部相 同,目前為空地,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堪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5項規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雜草而無地上物、無人使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經現場抽籤結 果,由原告姚啟忠等4人分得如附件分割方案圖所示註記A 部分之位置面積,並維持分別共有;由被告姚國夫等4人分 得如附件分割方案圖所示註記B部分之位置面積,並維持分 別共有,此業經在場之兩造同意該抽籤分配之結果並簽名於 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依上開分配結 果,分配後之A、B部分均有一側與大馬路相鄰,且其兩部 分均無地上物,形狀狹長,價值未有顯著差異,此係尊重當 事人選擇分配位置之意願,且其分配面積與持分相符,爰認 此應為系爭土地適當、公平、合理之合併分割方法。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件:分割方案圖(109年11月13日岡土法字第567號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
┌─┬────┬───────────────────────────┐
│編│ │ 高雄市○○區○○段地號及各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 │ │
│ │姓 名 ├───┬───┬───┬───┬───┬───┬───┤
│號│ │324 │325 │325 -1│325-2 │326 │326-1 │327 │
├─┼────┼───┼───┼───┼───┼───┼───┼───┤
│1 │姚啟忠 │1/6 │1/6 │1/6 │1/6 │1/6 │1/6 │1/6 │




├─┼────┼───┼───┼───┼───┼───┼───┼───┤
│2 │姚秋麗 │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
├─┼────┼───┼───┼───┼───┼───┼───┼───┤
│3 │姚坤和 │8/120 │8/120 │8/120 │8/120 │8/120 │8/120 │8/120 │
├─┼────┼───┼───┼───┼───┼───┼───┼───┤
│4 │黃惠美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5 │姚國夫 │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
├─┼────┼───┼───┼───┼───┼───┼───┼───┤
│6 │姚偉智 │1/6 │1/6 │1/6 │1/6 │1/6 │1/6 │1/6 │
├─┼────┼───┼───┼───┼───┼───┼───┼───┤
│7 │姚泰安 │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
├─┼────┼───┼───┼───┼───┼───┼───┼───┤
│8 │姚泰全 │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
└─┴────┴───┴───┴───┴───┴───┴───┴───┘
 
附表二:
┌─────────────────────────────┐
│分割方案 │
├─┬────┬──────┬───────┬───────┤
│編│ 共有人 │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
│號│ 姓 名 │ │ │比例 │
├─┼────┼──────┼───────┼───────┤
│1 │姚啟忠 │ │ │60/166 │
├─┼────┤ │ ├───────┤
│2 │姚秋麗 │ 分割方案圖 │ │67/166 │
├─┼────┤ 註記A │ 257 ├───────┤
│3 │姚坤和 │ │ │24/166 │
├─┼────┤ │ ├───────┤
│4 │黃惠美 │ │ │15/166 │
├─┼────┼──────┼───────┼───────┤
│5 │姚國夫 │ │ │134/388 │
├─┼────┤ │ ├───────┤
│6 │姚偉智 │ 分割方案圖 │ │120/388 │
├─┼────┤ 註記B │ 301 ├───────┤
│7 │姚泰安 │ │ │67/388 │
├─┼────┤ │ ├───────┤
│8 │姚泰全 │ │ │67/388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
│號│ │ │
├─┼───────────┼───────────────┤
│1 │姚啟忠 │1/6 │
├─┼───────────┼───────────────┤
│2 │姚秋麗 │67/360 │
├─┼───────────┼───────────────┤
│3 │姚坤和 │8/120 │
├─┼───────────┼───────────────┤
│4 │黃惠美 │1/24 │
├─┼───────────┼───────────────┤
│5 │姚國夫 │67/360 │
├─┼───────────┼───────────────┤
│6 │姚偉智 │1/6 │
├─┼───────────┼───────────────┤
│7 │姚泰安 │67/720 │
├─┼───────────┼───────────────┤
│8 │姚泰全 │67/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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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