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8號
CTDV,109,重訴,8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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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勛 
被   告 李承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及 承哲有限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向原告東南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標得處理廢棄五金或廢鐵材料之資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 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 原告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帶領不知情之黃 金財、卓明賢潘慶財盧祺祥、滕成浩、鄒國安等人(下 稱黃金財等6 人),一同駕車無故進入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巷0 號工廠附連圍繞之廠區土地,並令不知情之黃金 財等6 人,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協助竊取如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指示黃金財等6 人將所竊得之 物品載運至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資 源回收場)出賣。嗣於108年2月22日某時許,被告指示黃金 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被告所竊取之大吊斗欲 駛出原告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時,大貨車不慎撞擊廠內天橋 ,致使廠內人員到場查看並阻止,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072,47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072,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對於其在108 年2月2日、108年2月14日、 108年2月16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竊取原告所有 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16號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遭竊物品/ 數量」(下稱系爭遭竊物品)並不爭執, 惟系爭遭竊物品當時均係放置於原告高雄廠之露天空地,外 觀均已老舊,不似在使用狀態,被告始會以為係無用之物, 而竊取販賣予資源回收廠。系爭遭竊物品中仍有取得日期之 紀錄者,其時間自94年至105 年間不等,足見系爭遭竊物品 之取得時間均已久遠,其餘未記錄取得日期之物品,諸如生 料磨機油壓缸、生料磨機750 噸桶下馬達、旋窯冷卻機風車 馬達銅線圈、旋窯舊採石馬達、旋窯舊採石齒輪組等更顯然 已逾越原告之資料保存年限而不可考。則系爭遭竊物品之價 值自應以原告於109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為基準,並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故應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 計算系爭遭竊物品之折舊,原告以系爭遭竊物品之原價合計 7,072,478 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帶領訴外人黃金財等6 人,一同駕車進入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巷0 號工廠附連圍繞之廠區土地,並令 黃金財等6 人,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協助竊取如附表「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指示黃金財等6 人將所上 開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場出售。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3月10日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07月15日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遭竊物品,致原告受有系爭財物滅失之損 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上開竊盜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得財物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之原告請求各項物 品賠償金額欄核算本件賠償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物品 之損害,固應由原告舉證系爭遭竊物品之價值,惟被告竊取 上開物品後即變賣部分物品牟利而未予扣案,且原告亦未將 系爭遭竊物品列入原告財產目錄中,致無法依原告所主張之 數量、品項、型號確認該等遭竊物品之價值,且原告自陳部 分遭竊物品可能係94年、99年、102年、104年或105 年不等 之時間購買(見審訴卷第61至69頁),然各遭竊物品之確切 購入時間原告已無法確認,又系爭遭竊物品使用迄今至少已 逾5 至16年之久,如欲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購買資 料,進而證明損害之數額亦有重大困難,故為衡平原告責任 及使其權利容易實現,應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 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兩造間 權利損益之公平。基此,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審酌本院函詢同業公司台灣樁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嶸竹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價格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07、131頁) ,並考量原告購入系爭遭竊物品之成本及迄今使用年數,併 依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折舊 年限及被告出售所竊得贓物之價格(見警偵卷第57頁)等因 素,上開遭竊物品均已逾耐用年數而剩餘殘值,原告無法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遭竊物品未逾耐用年數,是本院認定原 告損害數額應以原告購入系爭遭竊物品成本與同業廠商評估 系爭遭竊物品之成本價格為基礎,計算該等物品之殘值分別 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362,571元【計算式:94,571元(生料 磨機滾輪胎環1組之殘值)+268,000元(生料磨機油壓缸4個 之殘值)=362,571元】。
2.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78,000元【計算式:60,000 元(生料 磨機750噸桶下100HP 馬達之殘值)+18,000元(生料磨機液 壓連桿-活動端、固定端,共2個之殘值,以嶸竹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之報價計算)=78,000元】。




3.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174,571元【計算式:80,000元(旋窯 舊採石馬達(連座)1個之殘值)+94,571元(生料磨機滾輪 胎環1組之殘值)=174,571元】。
4.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37,410元【計算式:1,050元(旋窯冷 卻機低溫段輸送鏈目15個之殘值,以台灣樁木股份有限公司 之報價型號RF17000 計算)+3,060元(旋窯冷卻機低溫段爐 柵板18個之殘值)+3,300元(旋窯石庫刮時機刮爪連座10個 之殘值,以嶸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計算)+30,000 元 (旋窯冷卻機風車馬達銅線圈1個之殘值)=37,410元】。 5.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2,000元(水溝蓋板2個之殘值)。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54,552元(計算式:3 62,571+78,000+174,571+37,410+2,000 =654,552)。(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 552元及自109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 請求賠償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生料磨機滾輪胎│945,706元 │
│ │2日11時 │,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潘│環1組 │ │
│ │11分許 │慶財訂立運送契約後,於│ │ │
│ │ │左列所示之時間,即騎乘│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
│ │ │號碼252-BU號大貨車之司│生料磨機油壓缸│2,680,000元(計算 │
│ │ │機潘慶財一同進入原告東│4個 │式:670,000元/個×│
│ │ │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被│ │4個) │
│ │ │告指示潘慶財,將被告自│ │ │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 │ │
│ │ │品載運至盧玉華所經營之│ │ │
│ │ │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 │ │ │
├──┼────┼───────────┼───────┼─────────┤
│ 2 │108年2月│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生料磨機750噸 │600,000元 │
│ │14日8時 │,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桶下100HP馬達 │ │
│ │57分許 │金財訂立運送契約後,於│ │ │
│ │ │左列所示之時間,即騎乘│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 │ │
│ │ │號碼536-U2號大貨車之司├───────┼─────────┤
│ │ │機黃金財一同進入原告東│生料磨機液壓連│187,666元(計算式 │
│ │ │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被│桿(活動端、固│:活動端111,000元 │
│ │ │告指示黃金財,將被告自│定端)各1個 │+固定端76,666元)│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 │ │
│ │ │品載運至盧玉華所經營之│ │ │
│ │ │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 │ │ │
├──┼────┼───────────┼───────┼─────────┤




│ 3 │108年2月│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旋窯舊採石馬達│800,000元 │
│ │16日13時│,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連座)1個 │ │
│ │許 │金財訂立運送契約,並委│ │ │
│ │ │由黃金財與不知情之盧祺│ │ │
│ │ │祥、滕成浩聯繫,於左列├───────┼─────────┤
│ │ │所示之時間,即騎乘車牌│生料磨機減速機│原告陳報尚未發還,│
│ │ │號碼852-HXC號普通重型 │齒輪組1組 │原告亦未請求(本院│
│ │ │機車,帶領駕駛車牌號碼│ │卷第 133、151、153│
│ │ │536-U2號大貨車之司機黃│ │頁) │
│ │ │金財、車牌號碼00-000號│ │ │
│ │ │大貨車司機盧祺祥及駕駛│ │ │
│ │ │車牌號碼00-00吊臂車司 │ │ │
│ │ │機滕成浩一同進入原告東├───────┼─────────┤
│ │ │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被│生料磨機滾輪胎│945,706元 │
│ │ │告指示滕成浩駕駛吊臂車│環1組 │ │
│ │ │,將被告自上開廠區所竊│ │ │
│ │ │得之右列物品吊掛至黃金│ │ │
│ │ │財、盧祺祥所駕駛之上開│ │ │
│ │ │大貨車後,再由黃金財及│ │ │
│ │ │盧祺祥將上開物品載運至│ │ │
│ │ │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資源│ │ │
│ │ │回收場出賣。 │ │ │
├──┼────┼───────────┼───────┼─────────┤
│ 4 │108年2月│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1250HP大型馬達│已發還與原告東南水│
│ │20日12時│,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 │泥高雄廠 │
│ │40分許 │金財訂立運送契約後,於├───────┼─────────┤
│ │ │左列所示之時間,即騎乘│旋窯冷卻機低溫│29,550元(計算式:│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段輸送鏈目15個│1,970元/個×15個)│
│ │ │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
│ │ │號碼536-U2號大貨車之司│旋窯冷卻機低溫│30,600元(計算式:│
│ │ │機黃金財一同進入原告東│段爐柵板18個 │1,700元/個×18個)│
│ │ │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被├───────┼─────────┤
│ │ │告指示黃金財,將被告自│旋窯石庫刮時機│33,250元(計算式:│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刮爪(連座)10│3,325元/個×10個)│
│ │ │品載運至盧玉華所經營之│個 │ │
│ │ │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 ├───────┼─────────┤
│ │ │ │旋窯冷卻機風車│300,000元 │
│ │ │ │馬達銅線圈1個 │ │
├──┼────┼───────────┼───────┼─────────┤
│ 5 │108年度2│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水溝蓋板2個 │20,000元(計算式:│




│ │月21日9 │,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 │10,000元/個×2個)│
│ │時41分許│金財訂立運送契約後,於│ │ │
│ │ │左列所示之時間,即騎乘│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 │ │
│ │ │號碼536-U2號大貨車之司│ │ │
│ │ │機黃金財一同進入原告東│ │ │
│ │ │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被│ │ │
│ │ │告指示黃金財,將被告自│ │ │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 │ │
│ │ │品載運至盧玉華所經營之│ │ │
│ │ │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 │ │ │
├──┼────┼───────────┼───────┼─────────┤
│ 6 │108年2月│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旋窯舊採石齒輪│500,000元 │
│ │22日12時│,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組1組 │原告陳報已發還(本│
│ │37分許 │金財訂立運送契約,並委│ │院卷第133頁) │
│ │ │由黃金財與不知情之大貨├───────┼─────────┤
│ │ │車司機卓明賢、堆高機駕│大吊斗1個 │未及載運出廠,仍在│
│ │ │駛鄒國安聯繫後,於左列│ │原告東南水泥高雄廠│
│ │ │所示之時間,即騎乘車牌│ │ │
│ │ │號碼852-HXC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帶領駕駛車牌號碼│ │ │
│ │ │536-U2號大貨車之司機黃│ │ │
│ │ │金財、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大貨車司機卓明賢及駕│ │ │
│ │ │駛堆高車司機鄒國安一同│ │ │
│ │ │進入原告東南水泥公司高│ │ │
│ │ │雄廠,由被告指示鄒國安│ │ │
│ │ │駕駛堆高機,將被告自上│ │ │
│ │ │開廠區所竊得之大吊斗1 │ │ │
│ │ │個、旋窯舊採石齒輪組1 │ │ │
│ │ │組,分別吊掛至黃金財、│ │ │
│ │ │卓明賢所駕駛之上開大貨│ │ │
│ │ │車。又卓明賢先駕駛車牌│ │ │
│ │ │號碼KLD-9382號大貨車司│ │ │
│ │ │機將旋窯舊採石齒輪組1 │ │ │
│ │ │組載運出原告東南水泥公│ │ │
│ │ │司高雄廠至盧玉華所經營│ │ │
│ │ │之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後│ │ │
│ │ │,黃金財駕駛車牌號碼 │ │ │




│ │ │536-U2號大貨車載運大吊│ │ │
│ │ │斗1個欲駛出原告東南水 │ │ │
│ │ │泥高雄廠時,不慎撞擊廠│ │ │
│ │ │內天橋,致使場內人員到│ │ │
│ │ │場查看並阻止,黃金財因│ │ │
│ │ │而未將上開大吊斗載運出│ │ │
│ │ │廠。 │ │ │
├──┴────┴───────────┴───────┴─────────┤
│ 總計:7,072,4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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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嶸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成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