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雲美
顏有成
顏志宇
顏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陳朝仁
陳良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陳良士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朝仁所有。
三、被告陳朝仁應按如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陳 良士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仁所有; ㈢被告陳朝仁應按其與被告陳良士於106 年11月7 日辦理移 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 中,因被告陳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原告於109 年12月30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㈢所指「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特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9,523,170 元,惟就本件訴訟標的並未 變更,而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尚非屬
訴之變更。又因原告閱覽本院依其聲請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88 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卷 宗後,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應為如附件買賣契約 所示之條件,故再於110 年2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㈢所 指買賣條件,然此亦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仍非屬 訴之變更,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顏明聰為原告陳雲美之配偶及原告顏有成、顏志宇、 顏羿潔等人之父親。顏明聰與陳雲美原向被告陳朝仁承租系 爭土地,顏明聰並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租賃契約。又陳朝仁與顏明聰及原告陳雲美於96年間, 因拆屋還地事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調解 成立,約定陳朝仁與顏明聰、陳雲美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定 期租賃契約,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16 年7 月31日,因 顏明聰於102 年12月6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 ,系爭房屋由配偶即陳雲美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顏有成、顏 志宇、顏羿潔等人共同繼承,上開租賃契約並由顏有成、顏 志宇、顏羿潔等人共同繼承,且陳雲美、顏有成、顏志宇、 顏羿潔等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嗣陳朝仁於106 年10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良士,並於106 年11月7 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良士。然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原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 買權人,陳朝仁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等人於10日內是否願以 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若原告等人逾10日不為確答時,陳 朝仁始可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即陳良士。惟陳朝仁並無 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等人於10日內是否願以同樣 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 不得對抗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爰主張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無效,及向陳朝仁行使對系爭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顏明聰與陳朝仁於77年間,確實有對系爭土地訂定租地建屋 契約,惟因承租人顏明聰遲未給付租金,陳朝仁已於95年間 ,向顏明聰表明終止該租賃契約。換言之,77年間所定之租 地建屋契約已於95年間終止,雙方嗣後於96年7 月3 日就兩 造所生之拆屋還地訴訟(即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達成協議,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第9 條約定內容 ,均可知系爭調解筆錄僅係成立一般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 物契約。是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僅存有一般租賃 關係,並未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原告並非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承租人, 自與前開條文所定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有間。 ㈡再者,本件原告於107 年兩造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時, 即已知悉陳朝仁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良士,縱然其並非透 過出賣人書面通知之方式獲悉交易,然原告對於交易條件亦 透過該訴訟而已全然知悉。倘原告確係為其於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能長久使用,而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自應於其知悉系 爭土地出售一事後,即向陳朝仁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與 陳朝仁商討優先購買事宜。然原告卻遲未與陳朝仁商討優先 購買事宜,致使陳朝仁信任其已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 待經過2 年後,現才向陳朝仁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欲塗銷 陳良士取得已久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見原告主張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非係基於使房屋與土地合一長久利用之目的 ,而係另有考量,且原告消極不行使權利在先,現又主張行 使優先購買權,對於被告間土地交易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破壞 甚鉅,其主張仍有優先購買權已與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1 設立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不符,亦顯有違反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之誠信原則,自應不予准許。此外, 原告現亦未繳付租金,且系爭房屋現係供堆置雜物,又已達 使用年限,實無許可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況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價金為9,523,170 元(其他代書 及稅費另付),原告主張之優先購買條件亦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朝仁所有,陳朝仁於106 年10月30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陳良士,陳良士於106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仍支付租金予陳朝仁至107 年1 月 ,嗣後則未支付租金予被告2人。
㈡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顏明聰搭建,顏明聰於102 年12月6 日死 亡,由其配偶即陳雲美及子女即顏有成、顏志宇、顏羿潔繼 承。
㈢陳朝仁前向顏明聰提起系爭前案之拆屋還地訴訟,嗣與顏明 聰、陳雲美於96年7 月3 日以96年度移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 ,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下: ⒈陳朝仁與陳雲美、顏明聰願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由陳朝仁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6日複丈 成果圖B 部分及同地段692 、693 號土地如高雄縣仁武地政 事務所96年6 月26日複丈成果圖C 、D 部分,出租予陳雲美 及顏明聰,為期20年,租金為每月1 萬元。
⒉租賃契約自96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 ⒊陳雲美及顏明聰應自96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以匯款至仁武鄉農會灣內分部,戶名:陳朝仁,帳號22-009 5400號之方式,給付租金1 萬元。
⒋於租賃期間內,陳雲美或顏明聰若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 陳朝仁得於遲延給付之日起30日內,向陳雲美及顏明聰終止 租賃契約。逾30日仍未終止時,陳朝仁僅得向陳雲美及顏明 聰請求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不得再以該期租金給付遲延為 由,終止租賃契約。
⒌於租賃期屆滿前60日,應由雙方協議是否更新租賃契約。 ⒍於租賃期間屆滿或陳朝仁依前開第4 項約定終止租賃契約時 ,陳雲美及顏明聰應於60日內,將租賃土地上之動產、不動 產遷移或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陳朝仁。逾期仍未遷移 而遺留於租賃土地上之動產、不動產,視為陳雲美及顏明聰 拋棄該等物之所有權,並均由陳朝仁取得或處分。 ⒎於租賃期間屆滿或陳朝仁依前開第4 項約定終止租賃契約後 ,陳雲美及顏明聰均不得請求陳朝仁補償因改良租賃土地或 搭建其上建築物之費用,陳朝仁亦不得請求陳雲美及顏明聰 應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或清除其上之動產、不動產。 ⒏雙方願於本調解筆錄送達雙方後,於30日內,將本調解內容 之租賃契約公證。如陳朝仁不配合辦理公證,並在上開租賃 期間內,將租賃土地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致陳 雲美及顏明聰受損害時,應由陳朝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兩造原於77年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之權利均拋棄。 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
㈤陳朝仁於出售系爭土地予陳良士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租約之性質,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 約或一般租賃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如有,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就陳朝仁出售 系爭土地予陳良士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可見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有爭執,並致原 告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陳良士塗銷向陳朝仁買賣取得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 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原告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租約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 契約:
㈠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租地建屋契約並不限於租地 後自建房屋,即使是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既屬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 契約。前開法律見解之精神,即在於保障承租人之利益,本 件兩造就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或一般租約有所爭執,自 應審酌訂立租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判定契約性質,以保 障承租人之利益。
㈡被告自承顏明聰於77年間向陳朝仁租用系爭土地目的即在於 建築房屋等情,而陳朝仁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即於起訴狀載 明顏明聰於77年3 月20日起向其承租系爭土地蓋屋使用,並 援引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欲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收回系爭 土地等語,此有系爭前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堪認顏明聰於77年間向被告陳朝仁租用系爭土地目 的即在於建築房屋。是陳朝仁與顏明聰、陳雲美於系爭前案 審理期間成立調解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成立20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其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新租約之目 的,顯係在於延續系爭房屋之保存,使之免於拆除命運,而 陳朝仁明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仍願意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亦有使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其等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目的,既屬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 基地,自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以保障承租人之利益,尚難 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為基地租賃契約,遽認系爭租約僅為
一般租賃契約。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第8 項約定,與土地法第 103 條、第104 條規定不同,第9 條則約定拋棄於77年成立 之租賃契約權利,故系爭租約非基地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內,陳雲美或顏明聰 若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陳朝仁得於遲延給付之日起30日 內,向陳雲美及顏明聰終止租賃契約。逾30日仍未終止時, 陳朝仁僅得向陳雲美及顏明聰請求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不 得再以該期租金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租賃契約;第8 項約定 :雙方願於本調解筆錄送達雙方後,於30日內,將本調解內 容之租賃契約公證。如陳朝仁不配合辦理公證,並在上開租 賃期間內,將租賃土地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致 陳雲美及顏明聰受損害時,應由陳朝仁負損害賠償責任,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述第4 項約定,亦與民法第440 條所 定一般租約遲付租金總額,非達2 個月租額不得終止租約規 定不同,第8 項約定雖與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內容不同,而 約定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未排除承租人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取得之權利,自難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第8 項所立內容與土地法規定不同,即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立租約 為一般租賃契約。又兩造既已重新訂立租約,租額為1 萬元 ,亦與系爭前案之租額2 萬元不同,可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租約內容已有調整,尚難以該租約記載拋棄原租約權利之用 語,推認系爭租約為一般租賃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 足採。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對陳朝仁應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原告: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次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亦 為民法第426 條之2 所明定。民法第426 條之2 即係為達到 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而參照
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增訂,此觀諸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即明。 又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 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
㈡經查,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租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 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為該租約之當事人及繼承該租約之 人,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依前開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而陳朝仁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朝仁未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原告,即逕出售系爭土地予陳 良士,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原告自得請求陳良士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朝仁 所有。
㈢至被告雖抗辯:陳朝仁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即有向原告詢問 購買意願,惟遭原告拒絕,且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及另 案刑案偵查中早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條件,竟 消極不行使優先購買權,迄今始主張優先購買權,實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 ,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承 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 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未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朝仁縱確曾於出售系爭土地予陳良士前,向原告詢問是 否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其既未提出具體之買賣條件,自難 與原告間達成購買之合意,且陳朝仁當時復尚未就系爭土地 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亦無確切之買賣條件可供原告判斷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縱原告當時表示並無買受之意思,亦不 影響其後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屬當然。而原告縱於系爭另 案或另案刑案過程中,得知陳朝仁已將系爭土地出售陳良士 之情事,如不知悉被告間之買賣條件,亦無從判斷是否行使 其優先購買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另案及另案刑案中已 得知買賣條件云云,並提出另案刑案107 年4 月11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1 至365 頁),然陳朝仁當時 供稱:那塊地我賣1,000 萬,目前我已經收到700 萬等語,
而陳良士則係陳稱:去年10月底簽約,1,050 幾萬購買含稅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被告2 人就買賣價金 之陳述已非一致,且均係概括之金額,就其餘稅金等負擔內 容亦未明確特定,自難認原告於當時即已得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確切之買賣條件,原告尚難因而判斷是否行使優先購 買權。至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外,縱有向陳良士表明欲 以陳朝仁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然亦僅 得證明原告確有購買之意願,仍無從確認其是否已明確知悉 陳良士向陳朝仁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額及其他買賣條件。 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知悉確切之買賣之條件,尚難 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未支付租金之情形部分,則僅涉及原告 是否另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或給付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 影響原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本 件之論斷。被告再抗辯系爭房屋已逾使用年限,應無准許優 先購買權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現尚可供放置 物品使用,足徵系爭房屋外觀應屬完整,遮蔽避雨功能亦備 ,仍具備作為房屋之通常使用功能,難認無相當經濟價值。 被告抗辯之使用年限,係會計財務記帳之理,非可謂物品已 逾耐用年限,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或無經濟價值。實際上, 依一般生活經驗,鐵皮建物使用年限逾20年者實屬常見,且 其使用功能或交易價值不菲者,亦所在多有,倘僅以會計上 之使用年限作為是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準繩,恐與現實境 況有所背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陳朝仁應依如附件所示同一條件,與原告補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並提出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9 至301 頁),該買賣契約復係陳良士於另案刑案中提出,且有被告 2 人之簽名,堪認其形式上確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間即係 以該買賣條件出售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間實係以9,523,170 元之價金(代書及相 關稅費另付)之買賣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惟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其上 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顯見 該契約書應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契約書 ,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0 元,土地面積則 為1,175.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整體之公告現值即為9,523,
170 元(計算式:8,100 ×1,175.70=9,523,170 ),即與 該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價金相符,核與一般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提供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公契 )記載之買賣價額即以公告現值申報,而非以實際買賣契約 (即俗稱之私契)記載之金額申報此一社會常情相符,更難 認被告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確為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實際買賣數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至被 告就此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陳良士之母親,欲佐證買賣條件 為何,然原告提出之被告間買賣契約,已係委由第三人之代 書處理,自當依被告間實際交易內容記載買賣數額,並無刻 意僅記載部分金額之理,且該等方式更易衍生後續買賣糾紛 ,實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應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而按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之「基地承租 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 ,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 ,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 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 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 約。從而,原告既已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得以同一條件請求陳朝仁與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故原告請求陳朝仁以如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應有理由,且依該買賣條件之約定,係於移轉所有權後始一 次支付款項,故原告請求陳朝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亦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朝仁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地建物之租賃 契約存在,故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依土地法 第10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於系爭土地出售 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陳朝仁將系 爭土地出售陳良士時,並未通知原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 無從對抗原告,原告請求陳良士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陳朝仁與其以如附件所示買賣同一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件:
第一條:買賣標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整。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過戶買方名義後一次付清。第四條: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限於即日交由受任地政士辦理。 日後若有欠缺時雙方應配合提出,未配合提出者,視同 違約。
雙方允諾交付受任地政士之文件,非經雙方同意,任何 一方不得擅自將文件取回。
第五條:登記稅費之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契稅由買方 負擔,登記規費由買方負擔,印花稅由買方負擔,代辦 費由買方負擔,簽約費由買方負擔。
第六條:標的物交付日期限於過戶買方名義辦理點交,屆期未能 依約履行移交時,有責任之一方視為違約論。
第七條:買賣標的物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限於無貸款辦理塗 銷登記,逾期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賣方應負違約之 責。
第八條:賣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 律責任。產權移轉無法完成時,可歸責之一方,視同違 約。
第九條:本買賣標的物於移轉登記前,賣方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 之一切稅費由賣方負責繳清。
第十條:本件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報繳土 地增值稅,契稅按房屋評定現值報繳。
第十一條:關於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賣方同意由買方指定 之,但買方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負連帶責任。第十二條:賣方保證本件買賣並無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並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加註切結負責,如有購買權人主張時,賣 方應負責理清。
第十三條:賣方為法人時,其代表人應保證本件買賣確已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應負有關法律責任 ,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註切結負責。
第十四條: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
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壹倍違約金,買方違反本 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 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
第十五條:買賣雙方之書面通知時,均依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 ,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其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者,均以郵寄日視為已 依本契約受通知。
第十六條:本件買賣涉及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本契約經地政士當場說明,並經雙方詳閱無訛,恐口 說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壹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