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42號
CTDV,109,重訴,14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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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國川 
      劉秀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秀桃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劉秀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國川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陳國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訴外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保全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K23 廠(下稱 K23 廠)擔任中控室駐衛保全員,與被害人陳芯琇為同事關 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20時許,與陳芯琇同組 搭配在K23 廠中控室值班,被告因故竟萌生殺人之犯罪故意 ,先於翌(15)日凌晨3 時許,利用值班休息時間空檔外出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 一把,並利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派駐 於K23 廠擔任一樓門口駐衛保全員未忠實執行檢查出入人員 隨身物品等狀況下,將水果刀遮掩於外套中規避違禁物品檢 查,而返回K23 廠中控室並藏匿之。迄至同(15)日凌晨4



時56分許,被告趁陳芯琇於中控室內之通道處休息時,故意 將水果刀正面用力刺入陳芯琇左胸心臟部位,直至刀身全部 沒入,致陳芯琇送醫後仍於到院前即因心包膜腔及雙側肋膜 腔大量積血與血腫塊,致低血容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之犯行亦經法院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並處有期徒 刑17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被告故意殺人行為不法侵 害陳芯琇之生命權,致陳芯琇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秀桃陳芯琇之 母親,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51,100 元 ,又原告劉秀桃婚後從事家管迄今,並未外出工作且無存款 ,無法維持生活,得受陳芯琇扶養,在系爭事故前受陳芯琇 及其兄長陳須彌每月分別給付15,000元、20,000元予原告劉 秀桃,做為原告2 人之扶養費用,則原告劉秀桃為56歲女性 ,平均餘命30.08 年期間所得受之扶養費用為1,679,518 元 ,亦因過度思念陳芯琇至無法安穩睡眠,而接受身心科治療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 元,共 受8,130,618 元之損害。原告陳國川陳芯琇之父,已適用 舊制退休制度辦理退休,先前一次性請領之退休金與所賺取 之薪資均用於維持生活而無所剩餘,亦無存款,雖有不動產 但為自住使用且每月須償還貸款,無法維持生活,得受陳芯 琇扶養,在系爭事故前陳芯琇及其兄長陳須彌每月分別給付 15,000元、20,000元予原告劉秀桃,做為原告2 人之扶養費 用,則原告陳國川為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20.71 年期間所 得受之扶養費用為1,302,396 元,並因系爭事故精神遭受打 擊,求助精神科服用藥物始能平靜情緒,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 元,共受7,302,396 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國川7,302,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秀桃8,130,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秀桃支出喪葬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劉秀桃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劉秀桃稱其無法維持生 活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敘明,縱認原告劉秀桃係家管,亦不能 表示原告劉秀桃無收入,且原告劉秀桃上述先主張其為陳芯 琇支出451,100 元之喪葬費用,後又主張並無收入不能維持 生活,則既已無收入,又何來餘裕金錢支付陳芯琇之喪葬費 用,原告劉秀桃所述顯有矛盾。原告陳國川請求扶養費用部



分,原告陳國川62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仍在擔 任保全員,況原告陳國川既為投保之勞動人口,達法定退休 年齡之後亦可請領退休金可維持生活,益見原告陳國川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2 人均稱陳芯琇死亡前每月各 支付15,000元之扶養費用,則以陳芯琇生前擔任保全員之3 、40,000元薪資,竟可每月分別支付原告陳國川劉秀桃各 15,000元,共計30,000元之扶養費用,則陳芯琇生前薪資在 扣除扶養費之後如何維持自己的生活?原告2 人就此主張實 非事實。且原告2 人有2 名成年子女,果其不能維持生活, 亦應係由陳芯琇及兄長陳須彌共同扶養,並非僅由陳芯琇負 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案肇生後深感悔意,亦願 配合賠償事宜,惟此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已非被告所 能負擔,應予酌減。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性質係所得替代,旨 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 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或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 ,本於禁止雙重受償,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喪葬費用及 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彼此賠償額度應得互相抵充,且 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亦應就領取範圍予以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與陳芯琇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經派 駐於日月光公司K23 廠擔任保全工作。被告於108 年9 月 14日晚間7 時至翌(15)日上午7 時許,與陳芯琇同組搭 配在K23 廠中控室值班,因2 人於14日晚間再度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先於108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54分許,利用值 班休息時間違規外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1 把,並將之帶返K23 廠中控室後 ,藏放在辦公桌後方櫃子,迄至同(15)日凌晨4 時56分 許,被告趁陳芯琇在中控室旁之休息室內休息,從上開櫃 子取出前揭水果刀,朝陳芯琇左胸部位用力刺入1 刀,陳 芯琇於遭刺殺後逃往中控室,然隨即體力不支倒地。經送 醫急救,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15)日上午6 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原告劉秀桃已領取遺屬補償金1,397,000 元(喪葬費200, 000 元、扶養費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扣除被告母親所包白包3,000 元),原告陳國川已領取遺 屬補償金1,200,000 元(扶養費1,000,000 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
(三)原告劉秀桃為52年2 月10日生,原告陳國川為39年1 月3 日生,兩人育有2 名子女。原告扶養費之計算,原告劉秀 桃之平均餘命以30.08 年,原告陳國川之平均餘命以20.7 1 年為計算基準。
(四)原告劉秀桃已支出喪葬費451,100元。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 且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又 被告所為殺人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 判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7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 本院審重訴卷第15至44頁、本院卷第123 至146 、215 至 21 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劉秀桃主張支出喪葬費451,100 元,並 提出喪葬增辦費用明細表、大吉座舍利骨塔收款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屬必要,則原告劉秀桃請求喪葬費451,100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 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間若一方無扶養能力,自得 免除對另一方配偶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劉秀桃陳國川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尚有平均 餘命30.08 年、20.71 年,以陳芯琇每月共給付原告2 人 扶養費15,000元計算,分別請求扶養費1,679,518 元、1, 302,396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2 人未證明不能維持生 活,且以陳芯琇之收入,各給付原告15,000元後,陳芯琇 恐無法維持生活,則陳芯琇是否各給付原告15,000元,實 有疑義,縱原告有受他人撫養之必要,亦非僅由陳芯琇負 擔等語。經查,原告劉秀桃為52年2 月10日生,原告陳國 川為46年4 月29日生,原告2 人另有1 名成年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又原告劉 秀桃為家管,並無收入,其帳戶存款餘額約190,000 餘元 ,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1 、143 頁),於10 8 年度所得為260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重訴卷卷末證物袋) ,足認原告劉秀桃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 陳國川陳述自108 年11月後已離職退休,其帳戶存款餘額 約200,000 餘元,有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於108 年度所得為220,096 元 ,名下有4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137,290 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重訴卷卷 末證物袋),而原告陳國川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樓房屋為原告陳國川戶籍所在地,另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 號房屋為原告陳國川因分割繼承而與他人共 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187 頁),另參照原 告陳國川陳述自住之房屋有房貸,原告陳國川係領取勞保 遺屬年金及職災補償金,用於償還房貸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78 至179 頁),足見原告陳國川名下自住之房地 原有貸款需繳納,其餘房地為共有且持分面積不大,難以 變現以維持生活之用,另原告陳國川自陳於108 年11月前 擔任駐衛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9,453元等語(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21 頁),對照108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2,942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原告陳國川尚 須按月繳納房貸,則原告陳國川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權利,應屬可信。再者,原告2 人均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他人扶養,自得免除對另一方配偶之扶養義務,是 原告2 人育有陳須彌陳芯琇2 名成年子女,陳芯琇應負 擔扶養義務均為1/2 。又關於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我國 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幅提昇,扶養費用之 決定亦應兼顧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 養人之需求。原告2 人均居住於高雄市,108 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 則陳芯琇每月應支出原告2 人之扶養費為22,942元(計算 式:22942 ×2 ÷2 =22942 ),而參照陳芯琇於107 年 12月至108 年8 月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8,000多元,有 陳芯琇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5 至 153 頁),倘依上開數額給付,陳芯琇每月僅餘15,000多 元可支配,已低於上開108 年度高雄市平人每人月消費支 出22,942元,故原告主張陳芯琇每月支出原告2 人之扶養 費共為15,000元,已低於陳芯琇理應負擔之22,942元扶養 費,且考量陳芯琇之平均每月薪資水準,原告主張扶養費 以每月1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兩造亦同意 原告劉秀桃之平均餘命以30.08 年,原告陳國川之平均餘 命以20.71 年為計算基準,以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秀桃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 679,518 元【計算方式為:( 180,000 ×18.00000000+( 180,000 ×0.08) ×( 19.00000000-00.00000000) )÷2= 1,679,51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30.08[ 去整數得0.0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陳國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02,396 元【計算方 式為:( 180,000 ×14.00000000 + ( 180,000×0.71 ) ×( 14.00000000-00.00000000) )÷2=1,302,396.0876。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1[去整數得0.71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陳芯琇各給付原告15,000元後,無法維持生活, 惟原告係主張陳芯琇按月共給付15,000元予原告2 人,以 陳芯琇之平均薪資按月共給付15,000元作為扶養費,應屬 行有餘力,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原告劉秀桃有 能力支出喪葬費用,卻主張無法維持生活,顯有矛盾云云 ,惟原告劉秀桃支出之喪葬費用係向其兄長借貸100,000 元,有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9 頁),其餘 不足之喪葬費用則以喪禮收取之奠儀支應,原告劉秀桃所 述,尚屬合於常情,應屬可信,亦不能據此即推論原告劉 秀桃足以維持生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 又辯稱原告陳國川達法定退休年齡之後亦可請領退休金可 維持生活云云,惟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給 付,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 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不同,自不得以此免除扶養 義務人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陳國川將來可領取勞工退休 金可維持生活云云,與本件有關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劉秀桃請求扶養費1,679,518 元,原告陳國川 請求扶養費1,302,396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造成 陳芯琇死亡,原告2 人均遭喪女之痛而天人永隔,且陳芯 琇死亡時僅30歲,系爭事故中斷陳芯琇之前程及原告2 人 對陳芯琇之未來期望,原告2 人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



後壓力疾患重鬱症,接受心理輔導及身心科治療,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 分會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179 至185 頁),足認原告2 人精神所受痛苦甚深, 又原告劉秀桃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108 年所得為26 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國川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駐衛 保全,每月收入約29,000元,目前退休,108 年度所得為 22 0,096元,名下有4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137,290 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駐衛保全,108 年度所得為29 5,159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 筆美金20,000元儲蓄險,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重訴卷卷末證物 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 故意殺人,造成陳芯琇死亡之結果,惡性重大,致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深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秀桃陳國川所 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00 元、2,50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4.從而,原告劉秀桃陳芯琇死亡所受損害為4,630,618 元 (計算式:4511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原告陳國川陳芯琇死亡所受損害為3,802,396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四)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 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 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 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原告2 人因系爭 事故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核給原告劉秀桃補償 金1,397,000 元、原告陳國川補償金1,200,000 元等情,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 度補審字第80、81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 18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 範圍內,原告2 人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故原告2 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補償金,則原告 劉秀桃陳國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33,618 元、2, 602,39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遺屬津貼、喪葬 津貼應與損害賠償請求互相抵充云云,惟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 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僅有雇主得主張抵充,被 告為侵權行為人,並非原告之雇主,自不得據此主張抵充 ,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劉秀桃3,233,618 元、原告陳國川2,602,396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附民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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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