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懸臂工作車及附屬零組件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為承攬「西濱快速公路福寶 至廈粘段新建工程W49-1&W49 標懸臂橋樑上構工程(二)」 (下稱系爭工程),委請訴外人擎鐵企業有限公司製造3 組 懸臂工作車作為系爭工程之工具使用,系爭工程完工後,原 告將該3 組懸臂工作車拆卸,經訴外人即原告副總袁頤翰引 薦,知悉被告之工地處所當時空置,並願意讓原告將拆卸後 如附件所示3 組懸臂工作車及附屬零組件(下稱系爭工作車 及零組件)暫時寄託存放於該處所,原告乃將系爭工作車及 零組件寄託存放於被告之工地處所,雙方當時為便宜行事, 僅有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寄託之期限與費 用,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係原告暫時存託寄放 ,並基於受寄人之地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 。嗣因原告另有他用,多次聯絡被告實際負責人,表明欲取 回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返還 ,惟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工作 車及零組件,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0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工作車及零
組件,亦有終止兩造之寄託契約之意,兩造寄託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對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之占有當屬無權占有,原告 亦得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縱 認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為此,爰 依民法第59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所示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597 條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 返還。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分 包工程合約書、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照片、存證信函、廠商 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31、35至38、47至49頁、 重訴卷第39至4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因 工程需要,將派車取回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要求被告清點 相關構件歸還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寄託 契約並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 車及零組件之寄託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工作車及零組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工作車及零組 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又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 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系爭工作車及附屬零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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