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35號
CTDV,109,訴,93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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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蔡張寸 

兼訴訟代理人 蔡啟瑞 

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啟瑞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抵二字第0001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民國86年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抵二字第0001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蔡張寸)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 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0319 7955010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601號卷第29頁),被告並選任第三人陳崑榮為清算人,復 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195頁 ),惟陳崑榮業於105年3月2日向臺南地院辭任被告清算人 一職(見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內容)。是被告 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及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終結,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前董事長陳啟耀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9年度聲 字第140號裁定),是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自應以陳啟耀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啟瑞巨岱電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86年 間,為了向被告進貨,遂依被告要求以原告蔡啟瑞之母親即 原告蔡張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 0元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已達 十多年未曾再向被告進貨,因此遺忘仍有土地設定一事,今 查被告已於100年間申請解散,亦無從連繫其負責人,而原 告蔡啟瑞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總金額新台幣8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蔡啟瑞與被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鳳山地政事務所86年收件抵二字 第000100號,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總金額8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蔡張寸 於民國86年1月13日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為原告蔡啟瑞、設定義務 人為原告蔡張寸),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本金最高限額800, 000元)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事錄、陳崑榮清算人就任 同意書等件(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613號卷第19頁、臺 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31至111頁、第159至161頁 )為證,堪信為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 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 前之86年1月13日,故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已於100 年5月2日決議解散(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 159頁),被告清算人即不得再代表被告為公司法第84條規 定事項以外之行為,是自被告決議解散後,與原告已確定不 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斯時即已確定。又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已無積欠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乙情,視同自認,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 原告尚有其他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零並為確定,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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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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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 大樹區 │永豐段│ 640 │ 56.6 │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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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