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7號
CTDV,109,訴,56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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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蔡金樹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蔡王霏 

      蔡明錫 

      蔡政翰 

      蔡明諺 

      蔡金良 

      蔡金發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0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案欄、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如下:暫編地號一六六八部分,面積四三0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蔡明錫取得;暫編地號一六六八⑴部分,面積二一五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一六六八⑵部分,面積四五二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蔡政翰蔡明諺蔡王霏取得,並由蔡政翰蔡明諺蔡王霏按附表分割方案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一六六八⑶部分,面積一九二八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蔡金良蔡金發蔡金龍取得,並由蔡金良蔡金發蔡金龍按附表分割方案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王霏蔡明錫蔡政翰蔡明諺蔡金良蔡金發蔡金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或書面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北面 為農路,可對外通行,其上並無建物、農舍,僅有搭設簡易 棚架用以種植蔬菜或果樹,其使用現況由西向東分別如下: 附圖一中A 部分現為被告蔡明錫搭設棚架種植果樹及蔬菜, B 部分現為原告蔡金樹種植愛玉,Cl部分現為被告蔡政翰蔡明諺種植蔬菜,D 部分現為被告蔡金良蔡金發蔡金龍 種植蔬菜,C2部分現為被告蔡王霏種植蔬菜。另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分割筆數需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僅能分割為 四筆,又為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使分割方法接近土地使 用現況,對當事人土地之利用變動最小,並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如附表分得位置欄及附圖二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或書面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又 系爭土地北面為農路,可對外通行,其上並無建物、農舍, 僅有搭設簡易棚架用以種植蔬菜或果樹,其使用現況由西向 東分別如下:附圖一中A 部分現為被告蔡明錫搭設棚架種植 果樹及蔬菜,B 部分現為原告蔡金樹種植愛玉,Cl部分現為 被告蔡政翰蔡明諺種植蔬菜,D 部分現為被告蔡金良、蔡 金發、蔡金龍種植蔬菜,C2部分現為被告蔡王霏種植蔬菜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並經本院現場履 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蔡王霏、蔡政 翰、蔡明諺蔡金良蔡金發蔡金龍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又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其分割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相關規定辦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審 訴卷第85至87頁)。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上 開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 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次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北面為農路, 可對外通行,其上並無建物、農舍,僅有搭設簡易棚架用以 種植蔬菜或果樹,其使用現況由西向東分別如下:附圖一中 A 部分現為被告蔡明錫搭設棚架種植果樹及蔬菜,B 部分現 為原告蔡金樹種植愛玉,Cl部分現為被告蔡政翰蔡明諺種 植蔬菜,D 部分現為被告蔡金良蔡金發蔡金龍種植蔬菜 ,C2部分現為被告蔡王霏種植蔬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 系爭土地現有7 位土地所有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及相關函示,系爭土分割後比數不得超過4 筆,且 蔡明錫蔡金樹各可分得1 筆、蔡金良蔡金發蔡金龍可 分得1 筆、蔡王霏蔡政翰蔡明諺可分得1 筆,亦有前揭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觀諸原告主張之附圖二 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與目前兩造耕作 使用情形相符,應認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 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 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利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原 告主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能達成地盡其利 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九、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 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 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 │分割方案 │
│ │姓名 ├──────┬─────┼───────┬──────┤
│ │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
│ 1 │蔡明錫│2/6 │4,302.71 │取得附圖二暫編│ 1 │
│ │ │ │ │地號1668部分面│ │
│ │ │ │ │積4,302.71平方│ │
│ │ │ │ │公尺 │ │
├──┼───┼──────┼─────┼───────┼──────┤
│ 2 │原 告│1/6 │2,151.36 │取得附圖二暫編│ 1 │
│ │ │ │ │地號1668⑴部分│ │
│ │ │ │ │面積2,151.36平│ │
│ │ │ │ │方公尺 │ │
├──┼───┼──────┼─────┼───────┼──────┤
│ 3 │蔡政翰│1346/13386 │1,297.95 │取得附圖二暫編│1346/4693 │
├──┼───┼──────┼─────┤地號1668⑵部分├──────┤




│ 4 │蔡明諺│1347/13386 │1,298.91 │面積4,525.46平│1347/4693 │
├──┼───┼──────┼─────┤方公尺,由蔡政├──────┤
│ 5 │蔡王霏│2000/13386 │1,928.60 │翰、蔡明諺、蔡│2000/4693 │
│ │ │ │ │王霏按右開應有│ │
│ │ │ │ │部分保持共有。│ │
├──┼───┼──────┼─────┼───────┼──────┤
│ 6 │蔡金良│1038/13386 │1,000.94 │取得附圖二暫編│1038/2000 │
├──┼───┼──────┼─────┤地號1668⑶部分├──────┤
│ 7 │蔡金發│459/13386 │442.61 │面積1,928.60平│459/2000 │
├──┼───┼──────┼─────┤方公尺,由蔡金├──────┤
│ 8 │蔡金龍│503/13386 │485.05 │良、蔡金發、蔡│503/2000 │
│ │ │ │ │金龍按右開應有│ │
│ │ │ │ │部分比例保持共│ │
│ │ │ │ │有 │ │
└──┴───┴──────┴─────┴───────┴──────┘
附圖一:原告提出現況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複丈 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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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