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5號
CTDV,109,訴,52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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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岳霖律師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被   告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展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 890923740號函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陳寶洋為清算人 ,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於108年7月 22日就任清算人,經准予備查,有桃園地院108年9月10日桃 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178號函、佑展公司章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72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至21頁背面 ),其於清算完結前之108年12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29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司促卷第26、29頁),並於同年月21日具 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 為債權人即佑展公司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二、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亦有明 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 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 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 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佑展公司依前開規定視 為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8日經桃園地院109 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破產管理人已於同年7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地 院109年6月12日桃院祥民純109破1字第1099006571號函、前 開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23至2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以佑展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即李岳霖律師為佑展公司續行訴訟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及7月間向佑展公司購買汽車零 件及模具等,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83,900元( 含5%營業稅,下稱系爭貨款),佑展公司已交付貨品,惟 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佑展公司購買模具,雙方間之交易模 式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將所 需之汽車零組件委託被告製造加工,被告再將其中一部分零 件委託佑展公司製造生產,佑展公司並會將部分零件轉委託 其他小型工廠生產,佑展公司不定時將被告下訂之貨品送至 被告之倉庫存放驗收確認,被告則於月底統計後製作對帳單 交由佑展公司,經佑展公司確認後開立載明「零件一批」及 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行支付款項予佑展公司。嗣 佑展公司於108年6月5日因資金出現周轉困難,要求被告通 融將3月至6月份之貨款提前給付予佑展公司,被告同意協助 ,惟佑展公司於同年月22日起即無法正常供貨,被告乃於同 年月28日與佑展公司會算結清所有貨款,佑展公司並簽署同 意書同意返還原屬中華汽車公司所有而交付佑展公司承製零 組件所使用之模具、治具、檢具等設備(下稱系爭同意書) ,經會算108年6月份應付零件款項為5,390,944元,附加營 業稅5%後,應付貨款金額為5,660,491元,其中已包括佑展 公司系爭請款明細表所載本件請求之部分,經扣除零件品異 扣款8,033元、折讓扣款1%即56,604元及被告代為支付之運 輸費用28,350元後,合計金額為5,567,504元,被告並簽發 合庫銀行興鳳分行支票號碼NS0000000、金額5,567,504元、 發票日108年7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佑展公



司,經佑展公司兌領而付清所有款項,原告復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貨款,顯屬重複請求。再者,佑展公司於108年6月28 日倒閉解散,未依約將承製之零件準時交付被告,被告唯恐 給付遲延遭中華汽車公司裁罰鉅額違約金,乃向佑展公司之 下游承包廠商聯繫承諾代償佑展公司積欠之代工貨款,並受 讓該等廠商對佑展公司之貨款債權,進而使零件能夠順利生 產,被告因此代佑展公司清償其積欠之貨款2,496,754元, 佑展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於1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 議確認被告之債權額為1,709,736元無誤,是如認佑展公司 對被告確有系爭貨款得為請求,爰以前開1,709,736元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佑展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模式為中華汽車公司(一階廠商)將 所需之汽車零件委託被告(二階廠商)生產後,被告再將其 中一部分零件委託佑展公司(三階廠商)製造生產,佑展公 司再將部分零件轉委託其他小型工廠(四階廠商)生產。 ㈡被告有於108年6月27日收受本院卷第69頁佑展公司所提出之 「瑞利企業(股)公司0000000-0000000請款明細表」(下 稱系爭請款明細表)中編號45「件號:MN154221、件名:GS -45油箱掛鉤、數量887、單價:14.8、總價:13,128」之貨 品(即本院卷第81頁送貨單)。
㈢佑展公司有收到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已兌領。 ㈣佑展公司有於108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㈤佑展公司尚積欠被告1,709,736元。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已結清貨款?如否,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否 以其對佑展公司之債權1,709,736元主張抵銷?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 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佑展公 司購買汽車模具,佑展公司已依約交貨,被告迄未給付系爭 貨款,被告則否認與佑展公司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亦否認積 欠系爭貨款,且以雙方業經會算結清所有款項等語為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一節,固據提出三聯式 統一發票影本4紙(下合稱系爭統一發票)為證(司促卷第4



至7頁),其中僅開立日期108年6月28日之統一發票蓋用佑 展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另3紙開立日期同為108年7月1日之 統一發票則未有任何用印,已難認開立日期108年7月1日之 3紙統一發票形式為真正。原告雖提出系爭請款明細表及108 年6月25日、27日、28日之「瑞利寄庫總表」(本院卷第69 至80頁)證明確有交付如系爭請款明細表編號9至53、56至5 9(即標記螢光筆部分)所示之貨品,然系爭請款明細表無 任何佑展公司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經被告否認形式為 真正,至瑞利寄庫總表雖有以手寫記載數量及簽名,然被告 否認係其受僱人所簽收,認應為佑展公司送貨司機所為之記 載,未經原告否認瑞利寄庫總表所填載之數量及簽名均非被 告所為,惟原告僅提出經被告簽收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27日 、品名MN154221、數量887之送貨單1紙(本院卷第81頁), 該紙送貨單與系爭請款明細表編號45所載之送貨日期、件號 及數量相符(本院卷第69頁)而固足證明被告有於108年6月 27日收受系爭請款明細表編號45所載之貨品,然就佑展公司 另有交付系爭請款明細表所載編號9至44、46至53、56至59 所示之貨品,則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憑證足資勾稽比對,被 告抗辯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寄庫總表無從佐證被告確已收 受上載之貨品及數量,尚非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與佑展公司之汽車零件交貨付款方式為佑展公司 不定期將被告下訂之貨品載送至被告之倉庫存放,被告於收 貨後確認品質、數量並於月底統計當月收貨、驗收合格、退 貨(瑕疵品)數量後,製作一份對帳單交由佑展公司確認, 經佑展公司確認無誤後,再依對帳金額開立「零件一批」, 並載明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據以支付款項予佑展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1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縱佑展公 司確有如數交付如系爭請款明細表編號9至53、56至59所示 之貨品,尚需經被告驗收、確認並開立對帳單,經佑展公司 確認無誤後始依對帳金額製作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請款,惟 原告亦無法提出經雙方核對確認之對帳單以與系爭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相互勾稽比對,其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之請求權 ,亦乏依據。況觀諸系爭統一發票,其中:①發票號碼PS00 000000號、開立日期108年6月28日、品名模具費、金額800, 000元部分(司促卷第4頁),無法與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 寄庫總表之件號、件名、數量相互勾稽,無從認定該紙統一 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即為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寄庫 總表所載之模具;②發票號碼RP0000000、開立日期108年7 月1日、品名DE/PET MB427132模具費、金額446,000元及發 票號碼RP00000000、品名DE MB427131X/132X修模、金額22,



000元部分(司促卷第5、6頁),該2紙發票所載品名與系爭 請款明細表編號42所載「件號:MB427132X」相近,惟編號4 2所載數量為50、單價111.0元、總價5,550元(本院卷第69 頁),與上開2紙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完全不符,難認係屬 同一筆款項;③發票號碼RP00000000、品名CPCW733363修模 、金額50,000元部分(司促卷第7頁),則與系爭請款明細 表全無相同件號者(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亦於本院陳 稱無法確認系爭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金額係列於系爭請款 明細表、瑞利寄庫總表之何項目,其亦無法比對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寄 庫總表所示之項目為系爭統一發票之子項目(同上卷頁), 惟亦未指明該4紙統一發票各為何子項目及金額係何幾筆請 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之加總,且陳稱依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 寄庫總表顯示被告有收到系爭請款明細項目所載編號9至53 、56至59之貨品數量金額至少為1,279,181元(含稅)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未加計營業稅前之 合計金額為1,318,000元(計算式:800,000元+446,000元 +22,000元+50,000元=1,318,000元)亦不相符,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之請求權,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請款明細表所載之貨品業經雙方於108年6月 28日會算,其已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佑展公司而給付完畢,原 告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重複請求一節,固據提出系 爭支票簽收聯、系爭同意書、佑展公司108年6月份請款明細 、記帳憑證、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121至135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份請款明細」, 「會計年月」一欄僅記載「201906」,未記載確切日期,而 稽之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票載發票日108年8月30日、支票號碼 NS0000000、票面金額4,107,50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63 至67頁),顯示佑展公司與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以前尚持續 往來而結算貨款,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編號PV00000000記帳憑 證,摘要欄記載「0000-00-00 PS0000000」等字樣(本院卷 第125頁),然佑展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尚有送貨予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比對被告提出之上開108年6月份請款 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明細表,雖有相同之貨品名稱 ,然記載之數量均不相符(本院卷第69至70、121至123頁) ,則被告抗辯已於108年6月28日全部結算完畢,系爭支票款 已包括原告依系爭請款明細表請求之貨品金額,亦難採信。 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佑展公司已交付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品名



之貨品且經雙方核算確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系爭統一發票 所載,難認對被告有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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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