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97號
CTDV,109,訴,119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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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劉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票號為五一0一九九六、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乙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 許,至原告營業所在地,藉由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 偶林建良商討貸款事宜過程,竊取原告所有之付款人為京城 銀行北高雄分行空白支票乙紙,再以渠等先前偽刻之原告公 司印章蓋用其上,並偽填發票日為107 年12月12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於支票背面偽造林建良之 背書,完成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偽造後,至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所提供以 其名義開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因原告事後接獲銀行有關系 爭支票提示兌領存款不足通知而發現異常,向京城銀行北高 雄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林建良並據此提出報 案,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系爭支票本為空白支票,係經第三人竊取後完成偽造程序, 故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被告係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早已遺失云云,否認參與提 領系爭支票為抗辯,雖檢察官對被告之供詞真實性表示存疑 ,認被告未為妥善保管帳戶,行為可議,然因竊取支票之男 子年籍至今未能查明到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始為不起 訴處分,並請移送機關再行追查。是依被告所述,已足證系 爭支票經由其帳戶提領兌現過程,實有重大疑義,原告主張 支票遭竊並經竊取人員偽造後提示行使,確屬有據,故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確實沒有對原告有支票債權。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遭竊並經竊取人員偽造後提示行使,而被告持有系爭支票 ,原告日後即有可能再遭被告或第三人持系爭支票追償之危 險,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法 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為認諾之 意思,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 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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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