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1號
CTDV,109,訴,1161,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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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吳姍妮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寶山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寶山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抵押債權人吳寶山提起塗銷抵押權 訴訟,因吳寶山已於起訴前民國106 年6 月2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珊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吳寶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41 至267 頁),是原告追加吳寶 山之繼承人即為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珊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燦欽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 20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7年度執字第27764 號債權憑證,並於民國104 年12月 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於86年 5 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寶山,致拍賣無實益,



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受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為86年6 月5 日,若自86年6 月5 日翌日起算迄今,早 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斯時 起算至106 年6 月5 日亦已屆滿,足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又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致系爭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 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吳燦欽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 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吳燦欽請求吳寶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 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吳燦欽之債權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吳寶山,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86年6 月5 日清償 期屆滿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吳寶山又逾 5 年未實行其抵押權,且吳寶山於106 年6 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 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吳寶山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35、163至197、241 至26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6 月5 日,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上開債權請求 權應於101 年6 月5 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上開 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 年內(即於106 年6 月5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 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 存在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吳燦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吳燦欽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被告為吳寶山之 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 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債權受償為由,依民法第24 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吳燦欽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寶山之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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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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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00區00段│⒈收件年期:86年 │
│ │000、000-0、 │⒉字號:岡字第7530號 │
│ │000-0地號土地 │⒊登記日期:86年5 月12日 │
│ │ │⒋權利人:吳寶山
│ │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⒍擔保債權總額:1,600,000 元 │
│ │ │⒎存續日期:86年5 月6 日至86年6 月5 日│
│ │ │⒏清償日期:86年6 月5 日 │
│ │ │⒐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文中




│ │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⒒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⒓設定義務人:吳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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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