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雖具狀
提起上訴,然未於書狀上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如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1,
6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