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思皓
陳育書
被 告 周義翔即周幸志之繼承人
魏彥伶即周幸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幸志(已歿)於民國89年1 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周幸志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 周幸志自發卡至109年9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575,739元(本金為117,270元、利息為458,469元,合 計575,739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周幸志均置之 不理,又周幸志於106年6月8日死亡,被告周義翔、魏彥伶 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其繼承周幸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75,739元,暨其中本金117,270元自109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周義翔先前以書狀以:周幸志名下並未留下任何遺產 可供繼承,其生前所購買之意外險亦由魏彥伶1人所領取 ,其並未曾領取理賠金或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魏彥伶先前曾到庭稱:我不清楚周幸志所有的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這麼久才來催討債務,我年紀大,沒有清償 能力,周幸志死亡後,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表、被繼承人周幸志繼承系統表、被告 戶籍謄本、周幸志之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上情堪認為真。(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仍隨之消滅(參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周幸志向原告 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其最後一次繳款為92年5月,於同 年次月即開始違約(見本院卷第91頁帳務明細表),原告 即得向周幸志請求積欠之全數債務金額,原告遲至109年 10月8日始對周幸志之繼承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 令(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210號卷)請求清償債務,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而魏彥伶不諳法律,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 辯:原告在事發這麼久才來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譯其真意,已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而周義翔雖未提 出同樣之抗辯,惟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有主張共通原則及 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魏彥伶於本案中之抗辯主張,係有利於 周義翔,本於主張共通原則,自及於周義翔,故周幸志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周幸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5,739元,暨其中 本金117,270元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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