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楊國禎
被 告 林永源
訴訟代理人 林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所列抵押權債權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不存在;㈡前項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第3 順位抵押 權所受分配款1,935,640 元,應予剔除,並分配予原告受償 。嗣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㈡為:系爭分配表「次序 9」及「次序12」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40,000元及 1,935,674 元,應予剔除,並分配予原告受償(審訴卷第51 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 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林建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1/10000)及其上同段140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 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9年6月8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0 時實行分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聲明異議後,於 109 年6月24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仍訂於同年7 月10日實行分配,復經原告於同年7月6日聲明異議,本院執 行處於同年7 月13日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原告即於同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應已遵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 1、第41條所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銘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款4,055,760 元,除執行費、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外,卻誤認 被告有第3順位抵押債權5,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而優先分配予被告執行費40,000元及第3 順位抵押債 權1,935,674元,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 9年6月2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抵押權債權5, 000,000元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及「次序12」所 列第3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40,000元及1,935,674元,應予 剔除,並分配予原告受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前,依抵押權 登記存在之效力,仍應依抵押權順序優先清償之,且系爭抵 押債權高達5,000,000元,經此拍賣所得第3順位仍不足以清 償之,債務人林建銘亦已承認此債務仍未清償,原告之主張 毫無根據。系爭分配表中已載明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 參予分配,並逕扣執行費,且「債權人縱未參與分配,如其 債權為執行法院所知者,仍應列入分配,自不因逾參加分配 之時間,而喪失優先受分配之權」,系爭抵押債權自仍應優 先受償分配之,故無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權消滅之法定理由, 依法仍與有參與拍賣所得依抵押權分配優先順序受償之權。 又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債務人林建銘向被告借貸5,000,
000 元時,有簽立借據,並同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付 原告,借據正本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本票則因債務未清 償而未退還予債務人林建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㈠被告前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建銘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10000) 及其上同段140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之1(權利範圍為全部)(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5939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09 年6月8日製作分配 表,並訂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經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楠梓分處聲明異議後,於109年6月24日更正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仍訂於同年7 月10日實行分配,復經原告 於同年7月6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同年7 月13日通知原 告應於10日內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原告即於同年7 月20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12 分別列載,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0,000 元、第3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5,000,000元 。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8頁)
㈠林建銘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則林建銘就 該筆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12」所列抵押權債權5,000,000 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分配表「次序9 」及「次序12」所列第3 順位抵押 權所受分配款40,000元及1,935,674 元,應予剔除,並分配 予原告受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林建銘有債權存在,因被告就
林建銘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有害其債權之受償 ,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 告主張之債權得否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 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20年 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建銘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 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舉林建銘借款明細、林建銘簽發 用以償還部分款項之支票兌現資料、林建銘簽立之借款收據 、及林建銘108 年7月29日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審 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44-1至55頁及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 節本)及人證林建銘為證。查證人即系爭抵押債務人林建銘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大概106 年開始陸陸續續向被告借 了3、4年,有時候是欠貨款或是還給人家或是被告幫伊還債 務,幾萬十幾萬這樣借,由他兒子匯款或拿現金給伊,沒有 約定利息,被告純粹幫助伊,被告有做工程,剛開始伊不好 意思開口,被告看伊籌錢籌的很辛苦,主動開口問伊有沒有 需要幫助,中間伊也有還款,開支票給被告兌現,後來伊生 意做不下去了,被告這樣幫伊付貨款、房租、償還債務,必
須給他1個依據,108年7月29日統計大概尚欠500多萬元,所 以在當天結算,並簽了本票及收據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33至36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借款明細、 支票兌現資料、本票及收據足資佐證,衡以上開林建銘開立 支票兌現資料,顯示林建銘與被告確有長期金錢往來借貸關 係,而林建銘於108年7月29日尚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亦與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 未來包括借款及票據之債務(最高限額範圍內)」吻合,更 見,被告對林建銘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0,000 元借 貸及票據債權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林建銘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及「次序12」所列第3順位抵 押權所受分配款40,000元及1,935,674 元,應予剔除,並分 配予原告受償,有無理由?
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強制 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 制執行法第874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對林建銘確有5,000,000 元之抵押借款及票據債權存 在,有如前述,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法 應由債務人林建銘負擔,並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按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優先分配 受償。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 」及「次序12」將之列入優先 分配,於法無違,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 」及「次序 12」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執行費40,000元及抵押 債權1,935,674 元,應予剔除,並分配予原告受償云云,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 表「次序9」及「次序12」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40 ,000元及1,935,674 元,不列入分配,並分配予原告受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