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郭游璋
熊俐棋
原告與被告郭上賢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本
件起訴狀為影本),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