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7號
CTDV,109,簡上,1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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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上訴人  洪素娟 
兼訴訟代理 洪翠玲 
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劉炳妹黃貴元等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之高雄市○○區○○街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永安於民國77年7月間起造 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後,應由其 妻及子女即訴外人黃劉炳妹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下 稱黃劉炳妹等4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房 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雖於98年10月間由黃劉炳妹以繼承名義 聲請變更登記於黃劉炳妹一人名下,然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 僅為房屋納稅人之行政登記,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 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 於黃劉炳妹一人名下,然並不足以認即為黃劉炳妹一人所有 ,仍應認為係黃劉炳妹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故被上 訴人雖於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於105年4月間持對於黃劉炳妹黃運元之清償票款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8日投標拍定黃劉炳妹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詳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之權 利歸屬,即認定系爭房屋為黃劉炳妹一人單獨所有而查封拍 賣系爭房屋全部,系爭買賣關係自屬拍賣他人之物而屬無效 。又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且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得主張優先購買,然上訴人對本院 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院民事執行處竟裁定駁回



,自屬違法,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 爭房屋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得對抗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拍賣之 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或優先購買權利,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虞,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依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發給之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黃永安所有,黃永安於94年12 月3日死亡後,嗣經訴外人黃劉炳妹於98年10月向稅捐機關 以單獨繼承為由,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可見應係黃永安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劉炳妹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曾經協 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屋分由劉黃炳妹單獨繼承。系爭房 屋既經協議分割由劉黃炳妹單獨繼承,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 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不得再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自居而 主張優先購買權或系爭買賣關係之拍賣無效。又上訴人雖主 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 權,惟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 人或出租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即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 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而本件上 訴人與系爭房屋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對本件拍賣之系爭房屋之不得表張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 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前項所 示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於院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 ○○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為訴外人黃永安原始起造並取得所有權。



(二)被繼承人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黃永安之繼承人為 黃劉柄妹、黃貴元黃運元及上訴人等4人,黃劉炳妹等4 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有親屬系統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及卷 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三)系爭房屋自77年7月起,以黃永安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 人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9 8年10月6日變更為黃劉炳妹,由黃劉炳妹繼承取得;再於 106年1月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洪素娟洪翠玲迄今。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 105年4月2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58402534函(原審卷第10 頁)
(四)系爭房屋第一次拍賣通知於105年8月15日寄存於黃秀珍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該通知亦於同 年月12日送達黃貴元,並由黃貴元親自收受。(五)系爭房屋拍定後,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 、106年4月6日具狀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 民事裁定上訴人聲明異議駁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正反面)。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二)如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 ,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



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於黃永安94年12月3日死亡後,係由其黃劉炳妹等4 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而非由黃劉炳妹一人於 98年10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抗辯。經查,㈠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黃劉 炳妹等4人係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繼承,而由黃劉炳妹於 98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炳妹單獨一人取得部分: ⑴系爭房屋自77年7月起,以黃永安為納稅義務人,被繼 承人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於98年10月6日經黃劉炳妹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 登記於黃劉炳妹一人名下,由黃劉炳妹繼承取得;再於10 6年1月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洪素娟洪翠玲迄今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 105年4月2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58402534函在卷可稽。⑵ 而依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所載,黃劉炳妹於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於其一人名下時曾提出承 諾書為證,且系爭房屋自黃劉炳妹於98年10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於其一人名下,迄至系爭執行事 件於105年4月間開始強制執行為止,已長達約7年之久。 衡諸常情,如非系爭房屋係確實是係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 單獨繼承確屬事實,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等3人,豈 有於此段長達約7年之久之期間,均無爭執,而任令黃劉 炳妹登記於其一人名下長達約7年之久之理;且黃劉炳妹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等人間,係屬母子至親之關係 ,如非上開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單獨繼承確屬事實,黃劉 炳妹應無謊稱係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之理。⑶另再參以:系 爭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上房屋,共有2棟,稅 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系爭房屋之00000000000 號兩個房屋稅稅籍編號。而其中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自65年1月起以黃永安為納稅義務人,而黃永安 於生前之91年12月31日書立契稅申報書(92年3月4日收文 ),將此棟房屋贈與黃順元黃運元黃貴元等3人,各 取得持分3分之1(本分處於原審原檢送貴院之房屋稅籍紀 錄表,紀錄有誤,將贈與誤載為繼承)等情,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年5月2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984022 18號函暨檢送契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衡 諸常情,因上開2棟房屋中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房 屋,黃永安生前係分配贈與其子女,黃劉炳妹則未受贈取 得所有權,故於黃永安94年12月3日死亡後,就其中之系 爭房屋即稅籍編號之00000000000號房屋,黃運元黃貴



元及上訴人等人,乃與黃劉炳妹協議,分割由黃劉炳妹一 人單獨繼承,以示公平,並讓其等之母黃劉炳妹有安身立 命之住所,應屬合於國人分割遺產之考量及孝道。⑷故依 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堪認確與事 實相符,而足以採信。㈡就上訴人之主張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如上,惟查,上訴人之主張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 符,且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即 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黃劉炳妹等4人既是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單獨繼 承,自屬黃劉炳妹一人所有,而非黃劉炳妹等4人共同繼 承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不存在 ),及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即與法不符,而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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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