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04號
CTDV,109,司聲,404,202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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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方偉  
相 對 人 賴保發 

相 對 人 蔡賴沛宸

相 對 人 賴玉枝 



相 對 人 涂仁坤即涂賴保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保發蔡賴沛宸賴玉枝、涂仁坤即涂賴保鑾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保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聲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 保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731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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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