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鄭貴璘
相 對 人 A01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A02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鄭○○於91年11月12日起陸續向聲 請人借款6,500,600 元,部分借款金額並依第三人鄭○○指 示匯入其配偶劉○○帳戶內,詎經聲請人催告第三人鄭○○ 返還,第三人迄未清償,又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11月18日因 贈與關係移轉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發文日期)通知第三人鄭○○及相對人陳述意見,第三人 鄭○○陳稱其向聲請人借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匯 款至劉○○帳戶之金額,係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放款與他人之 款項,且該放款款項亦已收回,第三人鄭○○與聲請人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等,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發文日期 )就第三人鄭○○上開陳述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陳稱 本件借款600 萬餘元,第三人鄭○○僅清償部分,又第三人 鄭○○除指示聲請人匯款至其配偶劉○○之帳戶外,尚指示 聲請人匯款至其所陳放款與他人之帳戶云云。惟查,拍賣抵 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阿蓮│崙子頂│2058│特定農業區│1,980 │全部│
├─┴──┴──┴───┴──┴─────┴────┴──┤
│備註: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