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02號
CTDV,109,司他,20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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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原   告 陳儀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13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13號)准許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該訴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45 號成立調解而告確定,調解筆錄第三點並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 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在案。則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為 22,884元,依首揭規定,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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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