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連昌
訴訟代理人 廖沈文成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8 年9 月擔任原告高雄分社經理 ,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經原告理事會核定同意後,代理原 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形」集貨場(下稱系爭「形」 集貨場)出租予訴外人吳源得放置橡、塑膠製品,由其胞兄 吳源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用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租金金額第1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第2 年每月30,000元、第 3 至5 年每月35,000元,並收取保證金55,000元,然吳源得 自105 年10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縱有繳納亦有未足額 繳納之情事,被告擔任高雄分社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高雄 分社之事務並領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 委任事務,然被告受任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形」集貨場後 ,明知吳源得未按時繳納租金,卻放任常達2 年時間未收取 租金,未善盡職責按時向其催討或即時報告予原告知悉,致 原告現仍無法順利追討,計至108 年3 月31日吳源得終止租 約時止,扣除保證金尚受有租金703,190 元之損害。 ㈡被告另提出欲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 號之「愛」 集貨場(下稱系爭「愛」集貨場)出租時,原告即表示不同
意,並向被告稱若執意出祖,須由其作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竟未提報原告理事會同意,擅自於107 年9 月1 日將 系爭「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作為倉庫,並簽立集貨場租 賃契約書,租用期間自107 年9 月16日至107 年12月30日, 租金每月12,000元,保證金5,000 元,及於108 年1 月1 日 續約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然吳源勝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 年7 月30日租期屆滿 時止,扣除保證金5,000 元,尚欠租金79,000元,被告明知 原告已表示不願出租予吳源得兄弟,仍擅自出租系爭「愛」 集貨場予吳源勝,並怠忽職守放任其未繳納租金,亦未曾採 取任何行動向吳源勝催討,致原告受有租金79,000元之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更 逾越權限出租系爭「愛」集貨場,造成原告受有782,190 元 (703,190 元+79,000元)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受任人 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所為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82,19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源得於106 年9 月前並無拖欠租金,自106 年9 月始因生 意週轉不靈,無力繳交積欠租金,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電話 多次催討未果,為追求單位最大利益,被告與吳源得多次協 調後達成協議,將其所有功能正常、與其所欠租金價值相當 之工業用大型包裝機(下稱系爭打包機)供作抵押標的物, 倘日後無法繳清積欠租金,原告得對系爭打包機逕行拍賣, 且吳源得經被告催繳於欠租期間亦曾繳納數期租金,被告並 非未盡義務,原告雖因吳源得給付遲延而暫無法收益,但原 告對吳源得之租金債權並未消滅,且吳源得有將系爭打包機 充作擔保租金之抵押物,並於有能力仍陸續以現金償還先前 積欠之租金,與無法回復之一般財產損害情形有別。況出租 人之代理人對承租人是否能按時履行租金給付,實無法完全 掌控,出租事務本身即有一定風險,且整體經濟大環境不景 氣,拖欠租金之情形履見不鮮,出租人無法預見或難以避免 而致無法完整收益之風險,亦非罕見。
㈡又公司之經理人具有民法商號經理人之經理權,依原告章則 彙編第三章第13條規定,分社經理在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 可代表分社對外簽約,事後再以契約副本提交總會核備,被
告本有代表分社基於營收目的,逕對外簽約在先之權限,並 非擅自私下出租,且理事會於租賃契約書成立後始要求被告 充任連帶保證人,基於契約誠信,不得以原告公司內部規定 對抗善意契約相對人吳源勝,原告章則彙編並未明載分社經 理需就承租人之租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未表示同意, 原告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法無據,況吳源勝日後能否 支付租金與吳源得積欠租金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被告 多次極盡能事向吳源得、吳源勝催討租金,及與其調解,同 時報知原告,遵從原告理事會決議對系爭打包機為強制執行 ,被告每月製作報表、繳交租金上呈原告,亦親自至理事會 月會到場報告,原告對積欠租金情事非完全不知,被告並無 隱匿或放任吳源得積欠租金、未及時報告之情形。承租人積 欠租金常因生意不佳或資金周轉不及,屬民事糾紛,無法憑 此推認被告怠忽職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8 年9 月擔任原告高雄分社經理,被 告於104 年10月21日經原告理事會核定同意後,代理原告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 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形」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得,並由吳 源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 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租金金額第1 年每月 27,500元、第2 年每月30,000元、第3 至5 年每月35,000元 ,並收取保證金55,000元,上開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 案。
㈡吳源得自105 年10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至108 年3 月 31日止扣除保證金5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03,190 元。 ㈢吳源得、吳源勝於108 年3 月31日簽立集貨場放棄租賃書, 承租期間至108 年3 月31日終止,同意放棄承租權益。 ㈣吳源勝於107 年12月7 日簽立保管條,內容記載將其所有之 打包機150 噸機型,存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 予原告高雄分社暫時保管,就106 年欠繳租金65萬元部分, 先以打包機作為給原告之保障。
㈤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0 號之「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並簽立 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租用期間自107 年9 月16日至107 年12 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保證金5,000 元。又於108 年 1 月1 日續約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 ㈥吳源勝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 年7 月 30日租期屆滿時止,扣除保證金5,000 元,尚欠租金79,000 元。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過 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 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 而言。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形」集貨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源得未按時繳納租金,卻放任常達2 年時間未收取租金,未善盡職責按時向其催討或即時報告予 原告知悉,致原告現仍無法順利追討租金而受有損害等語, 被告則辯稱:吳源得自106 年9 月始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提 出系爭打包機為抵押物,並陸續清償數期所欠租金,與無法 回復之一般財產損害情形有別,被告亦曾多次以存證信函、 電話催討租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卷附吳源得繳納系 爭「形」集貨場之租金明細記載,吳源得於租約成立後,自 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均正常繳納租金,自105 年10月起 始未按期繳納租金,10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期間,僅於10 6 年4 月繳納63,000元,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吳源得表 示終止租約期間,僅於107 年1 月繳納19,697元、107 年7 月繳納11,803元、8 月繳納30,396元,9 月、10月各繳納36 ,750元,12月繳納109,14元,108 年3 月繳納72,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雖有原告主張諸多月份未繳納 租金或不足額之情形,然吳源得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 一年間,均按期繳納租金,嗣105 年10月始未正常繳納租金 ,應可知悉吳源得在承租時至其後一年,資力尚屬正常,嗣
後或因週轉不靈、資力不佳等緣由,而未能按期繳納租金, 然吳源得既無資力,上開期間縱經被告催討,仍難認吳源得 即可正常支付租金,或經催討原告必能順利取得租金,於此 已難認定吳源得未繳納租金與被告未催討之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⒉又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3038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聲請對系爭打包機強制執 行,可知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107 年10月19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吳源得、吳源勝繳納租金,並於10 8 年1 月、3 月間申請調解時間,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 存證信函及調解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363 頁) ,嗣後吳源勝並於107 年12月7 日簽立保管條,提供系爭打 包機作為擔保,亦有保管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 117 頁),吳源得、吳源勝於108 年3 月31日簽立集貨場放 棄租賃書,承租期間至108 年3 月31日終止,同意放棄承租 權益,亦可知悉被告自107 年5 月起曾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聯 繫吳源得、吳源勝處理欠租事宜,此部分尚難逕認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且吳源得經催告後仍未 按期繳納租金,亦足以認定縱經催告原告亦未必能取得租金 。
⒊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形」集貨場所欠租金部分,尚難認定 吳源得未繳納租金與原告所指被告未催討之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並非因此必然能收取所欠租金,原告依民法 第544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 租金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㈢系爭「愛」集貨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愛」集貨場,被告則 辯稱此為其擔任經理之權限等語,依原告辦事細則第13條規 定:「分社經理在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亦可代表分社對外 簽約。但合約內容依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之規定應先提經總 經理提法定會議通過者,均應切實完成程序。簽署後合約, 應以副本乙份報總社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再 依原告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記載,房地產及設備出租,須提 請理事會通過,經理事主席核定,事後須向總社報核(見本 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足見被告擔任分社經理,故可代 表分社對外簽立租約,但出租房地產及設備之合約內容,屬 於應先提請理事會通過者,自應依原告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 完成提經理事會通過之程序。被告對於出租系爭「愛」集貨 場並未陳報理事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其未
經理事會通過即逕將系爭「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並簽 立租約,顯已逾越其權限。
⒉此外,被告107 年11月21日理事會時已陳明:承租人表示未 來如果生產線順利,會增加生產線,所以要承租另一集貨場 (杉林集貨場),…但分社同仁不贊同。分社同仁認為原承 租人積欠租金,不應再租給他,而且別人也要承租,但我已 答應他且收訂金,…,他來分社洽談簽約時,分社組長及課 長有開一些條件,如先付幾個月租金、簽本票等,因事先未 提起,要簽約時再提出,他感到為難,所以至今未正式簽約 ,目前還在處理當中等語,有原告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吳源勝擔任系爭「形」 集貨場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依連帶責任清償積欠租金,高雄 分社同仁因此反對將系爭「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嗣後 提出其他方案以避免欠租風險,亦未獲得吳源勝同意,被告 明知吳源勝資力不佳,於分社同仁反對之情形下,仍將系爭 「愛」集貨場出租吳源勝,被告所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予吳源勝,有前開 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情形,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欠繳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對於吳源勝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 年7 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 ,扣除保證金5,000 元,尚欠租金79,000元等事實,並無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00元,應有理由。至原告就此 部分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9 月3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