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許台英
原告與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 元、資遣費594,0
00元,合計共63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即4,553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7 元(計算式:6,83
0 元-4,553 元=2,2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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