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巴擁嘉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保險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程序重大瑕疵等,為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即備齊申請 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事故之理賠,被上訴人即應於108 年10月10日前給付,否則應自同年月11日起加計給付年利1 分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請求此遲延利息,茲擴張請求 之。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以 及事實上有住院已無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已視同自認,僅爭執是否確有腦震盪及事故發生之原因 以及住院之必要性,詎原判決第4 頁(2 )載:「本件除原 告持續自稱受傷不適外,並無醫學檢查結果或呈現於外之身 體狀況等客觀事證,可佐證原告主張」、第5 頁第1 行起載 :「若原告果真受有系爭傷勢……已徵其主張可疑……益見 其主張難以遽信」,足認原判決已全然否認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就被上 訴人已視同自認之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部分,顯 已違背前揭辯論主義之法則,具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右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函覆均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並非捏 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具判決違背證據法 則之違法。㈣上訴人已舉證確有受傷且因此住院之事實,且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系爭外傷並不爭執,如認上訴人係加 工自傷,應由主張不予理賠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有違,原判決雖肯認 該條但書之規定以降低上訴人舉證責任,但實際操作上並未 適用該規定,應具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㈤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事發後在大東醫院及右昌醫院有嘔吐之情形,且並未告 知右昌醫院護理人員事發時間係108 年8 月16日「晚間」, 惟因不諸法律,未聲請傳訊親眼目睹及在場之證人即上訴人 之父巴景世作證,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屬判決違背法令,為 此聲請鈞院傳訊證人巴景世。㈥上訴人長期罹患梅尼爾氏症 ,此症具有下列特性:⑴嚴重的眩暈⑵自發性的眩暈⑶重覆 性的眩暈等,且病患常常會經歷一陣難忘的天眩地轉,伴隨 噁心、嘔吐、聽力障礙、耳鳴、耳悶塞感等,所以先後發生 多次車禍、運動傷害及跌倒事件而住院治療,絕非被上訴人 所形塑抹黑之「長期詐領保險金之歹徒」。㈦上訴人已提出 診斷證明書,原審亦已調取病歷資料,上訴人應已舉證具有 住院之必要性,況大東醫院、右昌醫院之函覆均認上訴人住 院之必要性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09 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請 求自109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 核屬第二審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不得為之,是本院自應駁回 其追加,並僅就原訴為審究。
㈡次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 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 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答辯記載固略以:上訴人應先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因而導致腦震盪之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 大東醫院及右昌醫院之就醫紀錄,均無住院治療之相關記載
或評估,且上訴人於大東醫院之就醫紀錄,其入院當天之葛 氏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腦部電腦斷層未有出血情況,住院 期間葛氏昏迷指數均為正常,難認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性等語 。然按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 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 6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足見,判決書類關於當事人主張 及答辯,僅需記載要領,而非需將當事人書狀內容全部繕打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均陳稱「尚無明確證據可證其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之情形,雖該院護理紀錄記載其有暈眩及嘔吐等情,為此均 為其個人自述」等語,有被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參(橋小卷 第120 頁正反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本件不爭 執事項第二點所指的是診斷證明書有這樣記載,但是就原告 實際上有無腦震盪這點我們還是爭執等語,亦有筆錄在卷可 參(橋小卷第151 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對於診斷 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背部挫傷之系爭傷勢,並非不爭執,故非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爭執腦震盪,頭部外傷、背部受傷部分未予爭執,即可視同 自認,顯然斷章取義,難認有據。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 無違背法令,可以認定。
㈢復按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 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然 綜觀上訴人所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護理焦點紀錄 單、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至兩家 醫院就診,醫師或護理人員依上訴人主訴身體狀況,由醫師 按SOAP醫療流程為詳細檢查,且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2日至 30日於右昌醫院住院所為之血、尿、生化各項檢驗及放射線 各部位檢查(含腦部CT檢查)報告結果均無異常;至大東醫 院所為頭顱部、胸部、胸腰椎等X 光檢查、頭部電腦斷層CT
、心電圖、生化、超音波等,檢查結果器官無特別異常發現 。則原審判決以無醫學檢查結果或呈現於外之身體狀況等客 觀事證,佐證上訴人腦震盪等語,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 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 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於108 年8 月16日在陽台收衣服時跌倒跌倒,受有腦震盪 而需住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一 節,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審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其是否受 有系爭腦震盪傷勢並未舉證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㈤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 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 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 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
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綜觀原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均已 就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與辯論,且 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審陳稱無其他主張或證據聲 請調查,被上訴人則主張希望能夠送鑑定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橋小卷第212 頁背面),核無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亦無不能依兩造聲明之證據及辯論 意旨取得心證之情形,原法院自無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之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 定,未闡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或未令上訴人提出事 證反駁被上訴人污衊抹黑上訴人為長期詐領保險金之歹徒, 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㈥末按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經查,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系爭腦震盪傷勢,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無 系爭傷勢,當無上訴人所稱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有疑義之情事 ,自無疑義利益歸被保險人原則之適用,據此,上訴人指摘 原審違反契約解釋原則而未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為判斷等 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 實反覆主張,空泛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而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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