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1號
CTDV,108,重訴,71,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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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瓊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美智(即李世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羲(即李世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庭(即李世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育(即李世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乙○○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四七七三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丙○○、丁○○、戊○○(下 稱己○○等4人),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 》第126、158至168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覆函在卷(審重訴卷第150頁),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己○○等4人承受訴訟,繕本並已分別送達 上開繼承人,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 院送達回證存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52至156、180至186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以其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 人「乙○○」(下稱登記共有人乙○○)之統一編號與住址 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乙○○)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登記戶籍地址不符,「被繼承人乙○○」未曾



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住址,無法確認與「登 記共有人乙○○」是否為同一人,且被告於辦理遺產稅申報 事宜時,國稅局亦告知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乙○○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60年7月20日登記 為乙○○、李世昌共有,應有部分各4773分之270、4773分 之4503,住址均載為「屏東縣○○里0鄰○○路000號」(下 稱系爭林森路地址),嗣李世昌於6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王進興、柯寶共有(應有部分各47 73分之2252、4773分之2251),後於63年4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吳林未所有,末於91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15至318頁),又系爭林森路地址 為屏東縣縣長官邸,而李世昌曾於49至53年間擔任屏東縣縣 長,於53年9月9日以住址變更為原因,設籍於系爭林森路地 址,有屏東縣政府函、李世昌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審重訴卷 第64、80頁),再李世昌之父為李開山,與「被繼承人乙○ ○」之父同名同姓,經本院調取李開山之二親等內親屬戶籍 資料,李開山之長子為李世昌、次子為乙○○,經比對曾設 籍於系爭林森路地址之前屏東縣縣長李世昌及「被繼承人乙 ○○」,均與李開山戶籍謄本所載之「長子李世昌」、「次 子乙○○」出生年月日、生母相同,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 審重訴卷第80、158頁;本院卷一第353頁),是雖「登記共 有人乙○○」之統一編號記載為「*SD0000000」,而「被繼 承人乙○○」則未曾設籍於系爭林森路地址(審重訴卷第16 頁;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然佐以李世昌、乙○○同時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同登記於系爭林森路地址,應堪 認定「被繼承人乙○○」與「登記共有人乙○○」為同一人 ,而與李世昌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則原告聲明由被告承 受其被繼承人乙○○之訴訟,自屬適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 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 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乙○○已死亡 ,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並請求乙○○之繼承人即 被告4人應就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73分之270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如全部採原物分割,則依被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僅能取得面積狹小之土地,不利被告使用,故考量系 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實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鑑定意 見所估定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元, 計算價金4,717,125元補償於被告。惟如採全部原物分割, 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除一般農用外,興建農舍及農舍附 屬設施、農業設施均屬農業用地之通常效用,應採附圖二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寬度達20公尺,始為 公平妥適等語置辯。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於108年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迄未就繼承自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73 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319頁),則被告就繼承自乙○○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 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就繼承自 被繼承人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橋司調卷第32頁),而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函覆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 料查詢系統可憑(橋司調卷第20頁;審重訴卷第122頁),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不 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現行都市計畫書亦無規定該土 地之分割限制,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此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橋司調卷第22頁)。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屬鳥松(仁美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 4,765平方公尺,呈五邊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其上 長有雜草,無地上物,亦無人占有使用,東北側臨○○路00 巷、西北側臨○○路00巷,呈雙面臨路,路寬均約4至5公尺 ,路面鋪設柏油,並劃設白色路面邊線,可分別連接至成功 路及美山路對外通行,西北側臨路部分有水溝,南側亦臨大 排水溝,此經本院會同仁武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本院卷一 第99至105、419至437頁)。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即甲案)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主張依附圖二(即乙案)及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暫編土地地號、 面積均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802、面積4 ,4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則取得暫編地號為1802⑴、面積 27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當,且 均臨接既有道路而無通行之困難,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主 要差異在於被告分得之土地應以原告主張之臨美山路70巷面 寬5公尺(即甲案)抑或被告主張之臨美山路70巷面寬20公 尺(即乙案)為妥適。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雙面臨路之總寬度為88公尺,依被告之應有 部分4773分之270換算臨路部分之寬度約為5公尺(計算式:



88公尺×270/4773=5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 主張應採分割方案之甲案(本院卷一第191頁),惟系爭土 地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是而分割時首應著重土地分割 後,取得人能否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 經濟效益,然以甲案之分割方式,以被告可分得之土地總面 積為270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換算深度長達54公尺,其分 割後之土地寬度顯然過於狹窄而形成狹長之地形,不利土地 規劃利用及種植,就土地使用上較難發揮地利,另如於系爭 土地建造農舍,雖係採核准制,非得任意興建,然以系爭土 地寬度僅5公尺之狹長形狀而言,其農舍規劃亦屬不易,不 論興建於何位置,均造成利用土地之困難(即如建築於土地 中央,後方土地難以通行;如建築於土地後方,前方需留設 供通行之土地而難盡地利),而原告亦未說明採甲案之分割 方法為較妥適之具體理由,僅依比例換算被告應分得土地之 面寬,顯然未考量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目的,難認其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公平妥適。至如採被告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乙案,以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270平方 公尺、寬度約20公尺計算,深度約13.5公尺,呈一方正矩形 ,不論作為一般農業使用或興建農舍暨其附屬設施、農業設 施等,均較易於規劃使用,而較能發揮土地之效用,是被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
㈣至被告主張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其僅分得270平方公尺,面 積過於狹小,不利土地整體規劃利用,而應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7,500元,價金合計4,717,125元(計算 式:17,500元/㎡×269.55㎡×=4,717,125元)補償被告最 為妥適等語。參以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 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 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 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 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 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 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亦無以被告



主張之上開價金買受其應有部分之意願,又採分割方案乙案 ,被告分得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1802⑴、面積27 0平方公尺之土地,換算約82坪,面積非小,已足敷一般農 作或興建農舍及附屬設施等農業使用,且臨美山路70巷寬度 達20公尺,不論供通行或大型農耕機具出入均無困難,得充 分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再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暫編地號1802之土地,面積達4,495平方公尺,不 僅雙面臨路,南側臨有灌溉水溝,被告分得之土地位於原告 土地之西北側,不致妨礙原告就其分得土地之規劃利用,難 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將有所減損,是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被告所主張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4日仁法土字第2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甲-面寬5公尺)。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4日仁法



土字第2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乙-面寬20公尺)。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換算面積│
│ │ │ (㎡) │
├───┼─────┼────┤
│甲○○│4503/4773 │4495.45 │
├───┼─────┼────┤
│己○○│270/4773(│269.55 │
├───┤按應繼分各│ │
│丙○○│1/4比例公 │ │
├───┤同共有) │ │
│丁○○│ │ │
├───┤ │ │
│戊○○│ │ │
├───┼─────┼────┤
│合計 │ │4765.00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 │算面積(㎡├─────┬─────┬────┤
│ │ │) │暫編地號 │面積(㎡)│權利狀態│
├───┼─────┼─────┼─────┼─────┼────┤
│甲○○│4503/4773 │4495.45 │1802 │4495 │單獨所有│
├───┼─────┼─────┼─────┼─────┼────┤
│己○○│270/4773 │269.55 │1802⑴ │270 │按應繼分│
├───┤ │ │ │ │各1/4比 │
│丙○○│ │ │ │ │例公同共│
├───┤ │ │ │ │有 │
│丁○○│ │ │ │ │ │
├───┤ │ │ │ │ │
│戊○○│ │ │ │ │ │
├───┴─────┼─────┼─────┼─────┼────┤
│合計 │4765 │ │47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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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