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泉生
法定代理人 方水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聲請狀表示不服本院民國11 0 年1 月11日108 年度訴字第939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載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000 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 至E 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占 用上開二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 價額。又上開二房屋之課稅現值各均為新臺幣615,400 元, 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3至74頁),合計 1,230,800 元,依此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30,8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及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