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3號
CTDV,108,訴,86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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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賜福宮 
法定代理人 吳福順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吳英春 
      吳英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吳英鑾
被   告 吳富碧 
      吳富爵 
      吳秀金 
吳英春
吳富碧、吳
秀金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皇達吳英春吳英梅鄭吳英鑾吳富碧吳富爵吳秀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藍色斜線面積分別為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二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二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藍色虛線面積為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9、736、721-1、721 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吳木村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其上有磚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其他水泥造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占用情形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依該附圖B 部分畫藍色斜線區域所示,系爭 759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面積為0.59平方公尺、系爭736地號



土地遭無權占用面積為23.29平方公尺、系爭721-1地號土地 遭無權占用面積為9.04平方公尺,而系爭721 地號土地遭無 權占用面積為0.9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3.89 平方公尺。 依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 870147500 號函及吳木村之戶籍謄本可知,系爭建物初設戶 籍時,其申請人為訴外人吳成吳木村之父親,而該址原由 吳木村之配偶吳蘇笑為戶長,吳木村亦於80年12月13日將戶 籍遷入該址,再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路竹 服務所108年5月27日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082501176號函可知 ,吳木村更於88 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擔任申請人,向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申請系爭建物之用水設備之 過戶。另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明吉亦稱於伊為 所有權人時,系爭建物即由吳木村原始起造,後經鄭明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更與原告其他委員協調待吳木村百年 逝世後,再將系爭建物拆除,是以吳木村應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而吳木村於106 年11月23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吳木村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吳木村之義務 。原告現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木村之繼承 人即被告吳皇達吳英春吳英梅鄭吳英鑾吳富碧、吳 富爵、吳秀金等人應拆除其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非僅為一棟磚造 房屋,應包括被告之吳家矮厝(下稱甲建物),及吳家矮厝 東北側磚造較高之房屋(下稱乙建物)等二棟建物。而甲、 乙建物雖相接連,但彼此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各自有屋頂、 四牆足蔽風雨,構造、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甲、乙建物顯係 獨立之房屋。又本件乙建物起造之始末,依原告之全體董事 、委員曾於53 年6月23日書立之覺書(即切結書,下稱系爭 覺書)中記載可知,吳木村提供南廟側壁量起3.25尺之土地 供原告使用,因而須拆除其原有之房屋,故原告依其原有房 屋之樣式,出資興建磚造房屋一棟交還吳木村,原告之委員 及董事並承諾日後發生任何糾紛情事均與吳木村無涉。又觀 乙建物之建造方式,均與系爭覺書之記載相符,足證乙建物 確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之建物,因乙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故吳木村自原告受讓乙建物,而取得乙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乙建物所坐落之系爭736 地號土地,係原告 於105 年4月1日因贈與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於讓與乙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吳木村時,尚非系爭736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惟基於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及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肯認建物之基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 有權變動而受影響之法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認事後取得系爭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同意乙建物 受讓人之繼受人即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租賃,故被告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乙建物係原告為交換吳木村之原有 房屋坐落之土地,以供原告作為通道使用,方出資興建,並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書立「以後若發生任何糾紛情事 與吳木村無干」之切結,保證乙建物將來之任何糾紛情事概 與吳木村無關。若允許原告於取得乙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 後,反對吳木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主張乙建物係無權占有 ,訴請拆屋還地,此等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之行為,與 誠實信用之原則有悖,自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721、721-1、736、75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斜線及虛線部分)為被告占有使 用中。
(三)依108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所述甲建物如圖所示B1+B 2+B3+B4+B5,乙建物部分是C1+C2+C3+C4,其中B2 與C4未占 用到原告的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甲、乙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10 8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B1、B3、B4、B5及C1、C2、C3等情, 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提出系爭覺書稱乙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因訴外人吳木 村提供南廟側之土地供原告使用,因而須拆除吳木村原有之 房屋,故原告依吳木村原有房屋之樣式,出資興建磚造房屋 一棟交還予吳木村,原告之委員及董事並承諾日後發生任何 糾紛情事均與吳木村無涉,嗣被告繼承上開房屋,就系爭土 地應為有權占有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覺書上書立 之董事與委員姓名,其中5 人與原告提出之歷屆負責人名錄 雖相同(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惟其餘董事及委員是否為當時有權書立覺書之人及系爭覺書 是否均為當時有權決策之董事與委員所親自書立,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又就系爭覺書內容及被告鄭吳英鑾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有聽我父親說因為要蓋廟...但那時候乙建物 下半部灰色水泥部分已存在,也是我們在使用... 但廟方的 屋簷角碰到我們家的屋頂,就拆掉甲建物我們睡的地方,後 來廟改好了,乙建物的樓上就多一層樓,是用木板夾層...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是鄭吳英鑾所述拆除者 為甲建物部分,但增建部分為乙建物一樓上方之夾層,顯非 拆除舊建物後新建,自無法證明系爭覺書所指興建之建物究 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何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是被 告以系爭覺書辯稱上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以採信。 另被告聲請鑑定乙建物上、下樓層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建造, 然因被告已無法提出事證證明系爭覺書之真正及其所指建物 為何如上所述,則其與本件關聯性已有疑義,應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又被告另稱乙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法定租賃權而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亦為原告所 否認。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要旨載明「土 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 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依 上開裁判意旨及法理,於89 年5月5日增訂施行民法第425條 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上開裁 判及法條文義均明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為擬制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要件之一。而本件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縱如被告所述乙建物為原告興建,其建造完成 而占有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而非原告 (見審訴卷第213至2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 相類事實得為相同處理之法律理由,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所明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乃信徒捐贈予原告且鄰近原告宮廟原址,二造 復均稱原告係為擴建賜福宮廟,將使用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 地等情,被告亦稱甲、乙建物目前已無人居住其內,該等建 物係作為日間店鋪或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329頁 ),則原告依法於所有土地上為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途目 的使用,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所有權能,難謂有違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其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之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藍色斜線面積分別為0.59平方公尺、 23.29平方公尺、9.04平方公尺,及同段7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 藍色虛線面積為0.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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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