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蘇宗傑
蘇東華
蘇明山
蘇正惠
蘇主國
蘇清全
蘇泰祥
蘇志忠即蘇豪義
蘇輝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爭公業)所有之浮覆地。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昭和17年(即民國30年)因河川侵蝕而 滅失,後浮覆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未登記河川地,嗣於96年 間經測量後,系爭公業聲請回復而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原 告之父即訴外人蘇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系爭土地滅 失前即早以派下員身分承租系爭土地為耕作,系爭土地經滅 失再浮覆後,由主管機關暫編為二仁溪河川地編號71號、74 號,蘇宗死亡後由原告與原告之兄弟繼續承租占有使用,原 告並向管理機關即高雄縣湖內鄉鄉公所承租占有使用,有高 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可茲為證 。且原告原種植香蕉樹及其他作物,於96年間因「六甲聯絡 道路」工程高雄縣湖內鄉鄉公所徵收土地,認原告為系爭土 地上作物之所有權人而補償原告,亦可徵原告就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土地,繼而原告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則依民法第940條、第952條,原告為善意占有人,得為占 用物之使用、收益,就系爭土地之天然孳息有收取權。詎系
爭公業之管理人即被告等人,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而欲排 除原告之占有,竟於106年6月11日由訴外人蘇錦源帶領大型 怪手將系爭土地上原告種植之羅漢松、層榕、圓葉浦葵、旅 人蕉等作物剷除;原告於106年6月25日再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同日訴外人杜炳成、杜炳順稱已買受系爭土地,要原告交 付土地,嗣於6月29日原告發現遭被告蘇主國等人剷除90棵 羅漢松;106年7月1日原告再種植36棵羅漢松,同年7月4日 早上9時許,原告發現被告蘇宗傑、蘇明山、蘇清全、蘇豪 義等人在系爭土地現場,而被告蘇宗傑等人於7月3日夜間將 36棵羅漢松剷除;106年10月26日被告等又將原告於106年10 月23日所種植之9棵羅漢松剷除,被告等人上開將原告種植 作物剷除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所享有對系爭土地天然孳息 之收益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作物價值及種植工資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3,162,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又依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規定,原告所種植作物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即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係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並無以不法手段毀損原告之植物。縱有樹木存 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仍為土地之構成部 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並無以不法手段毀損原告所指植物。而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本應該當刑法竊佔罪嫌,係因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 一員而不予計較,原告卻仍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在浮覆後辦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96年6月21 日第一次總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嗣於101年10月23日回復登記系爭公業為土地所 有權人,而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所載 假74-1、假74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惟系爭許可書其中有申請 人為蘇裕欽與本案無涉,且系爭許可書使用期限至70年9月 21日止,原告未證明於期限屆至後仍有種植使用許可,且原 告所主張受損害之作物並非使用目的所載之甘藷類,可證原 告無權且非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與中華民國或高雄縣 湖內鄉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占有連鎖不符要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縱使原告有占用之情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即非屬適法
之占用,而無善意占用之適用。且原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或 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出租與原告,原告雖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仍屬無權占用,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 間須具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有占用動產附合不動產之情,被 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 海埔段121-1、121-2地號,海埔段121-2地號土地原為系爭公 業所有,管理人為蘇六,於昭和17年因河川侵蝕而坍沒,嗣 後海埔段121-2地號土地部分浮覆,被編列為二仁溪之河川地 編號71號及74號,民國96年因二仁溪整治,系爭土地經測量 於96年6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湖內鄉公所 ,並重新編定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故系爭土地(福安段979、980地號)為海埔段121-2土地之部 分浮覆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 日函及所附歷年異動歷程、圖說、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謄本可證。
2、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3、系爭980號土地於96年6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101年10月23日回復登記為系爭 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簽定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杜家 賢為買受人,向系爭公業購買系爭980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3 日登記予杜家賢,於106年6月29日進行鑑界,杜家賢於106年 11月6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蘇玉章、蘇慶勳,並於同年12月6 日登記蘇玉章、蘇慶勳為所有人。系爭979號土地於96年6月 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湖內鄉公所,嗣於101 年10月23日應有部分36/100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6 年5月16日其中應有部分64/100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於10 8年6月10日高雄市政府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公業之應有 部分36/100,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是否於系爭土地坍沒前即已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 土地,而由原告繼承租賃關係?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蘇宗為被告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蘇耍 之派下員,蘇宗原以派下員身份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為大水沖刷流失又浮覆成為沙洲後,暫編列為二仁溪 之河川地編號71、74,蘇宗改向高雄縣政府河川局承租耕 作占有使用,蘇宗死亡後,由蘇宗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兄弟 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消滅又回復登記變更 ,而土地實際占有耕作人不變,原由原告之父親蘇宗占有 耕作,蘇宗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占有耕作, 原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自有使用收益權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自承蘇宗耕作使用之承租之書面, 因年久遺失,無法提出證明,是原告上開繼承租賃法律關 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自難採信。
(二)原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固提出高雄縣河 川公地種值使用許可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 其中申請人為蘇裕欽部分,與本件原告無關,其餘二份申 請人雖為原告,惟其使用期限僅自67年9月22日起至70年9 月21日止,其後均無,是原告就此並未證明上開期限屆至 後,有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之許可,且依高雄縣河川公地 種植使用許可書第三條記載: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 用目的為甘藷類栽植其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 使用。惟本件原告主張所種植之植物而受有損害者,均非 甘藷,亦非在許可範圍內,是原告據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占有使用,尚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 種植香蕉等作物為六甲聯絡道路工程徵收部分土地,經勘 估屬實,並經領有農作物補償費等情,固提出高雄縣湖內 鄉公所函及所附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221至229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 詢上開相關資料,該所函復本院:該所辦理湖內太爺-歸 仁六甲聯絡道路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本所委由達利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辦理其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查估,查估情形 詳94年3月地上物查估照片成果(附件1),並有多筆未登 錄地及3筆農作物補償無人認領,其中一筆查無所有人登 錄為無名氏3,地上物僅有數棵玫瑰桉及旅人蕉(附件2) ,後續未登錄土地登錄為福安段979、965-2、965-3、965 -6、964-1等五筆土地。於98年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辦理六甲聯絡道路案新建工程時,因發現工程範圍內含新 種植農作物(香蕉樹及鄰近樹木),本所遂以98年5月14 日函通知所有人蘇進丁應迅速遷移(附件3),後續蘇進 丁以98年5月26日切結書切結具領福安段979、965-2、965 -3、965-6、964-1等五筆土地之農作物之補償費(登錄為
無名氏3),與主張仍有部分地上改良物(含香蕉及鄰近 樹木)未領取(附件4、5)。原查估及登錄無名氏3之農 作物經蘇進丁切結為其所有,故本所據以核撥予農作物補 償費30382元(附件6),惟香蕉樹及鄰近樹木因當年查估 時無相關地上物,故本所通知難予補償,此有高雄市湖內 區公所109年8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足見原告與中華 民國或湖內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占用系 爭土地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並因而曾領具上揭農作物之補 償費,惟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否則高雄縣湖內鄉公所不致發文請求原告迅速遷移,否 則以廢棄物處理,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 使用權源,並不可採。
3、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原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耕作占有,而98 年系爭公業因整編而登記為所有人,故依民法第940條及 952條規定,原告之占有應受保護云云。經查,惟依民法 第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 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 使其占有之人,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故縱使原 告有占有之情況,亦非屬適法之占有,則原告並無善意占 有可言。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為公業派下員之一,已如前述, 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其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 同意,得以使用收益,則原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之權源。
4、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源。
(三)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被告是否於106年6月11 日、6月29日、7月3日至4日間及10月23日將原告所種植之 羅漢松等樹木作物剷除,而毀損原告對系爭土地天然孳息 之收取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及第81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不經法定程序,為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權利 ,竟雇用怪手,毀棄系爭土地上之羅漢松等,於106年6月
11日早上10時,原告之配偶蘇洪月葉發現訴外人蘇錦源及 3名不知名人士,駕駛200型大型怪手在系爭土地上挖樹, 蘇錦源聲稱,渠已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土地,蘇洪月葉遂 向湖內派出所報案,警方人員到場要求停止,對方不停, 蘇洪月葉躺在田裡,蘇錦源始於當天運走怪手(已挖了約 90%)。隔天(6月12日)早上5時蘇洪月葉發現,蘇錦源 又於6月11日深夜回來挖除剩餘的樹木,蘇錦源改稱,伊 已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當時原告人在印尼,無法回國 處理,於107年6月14日正式報案製作筆錄(下稱第一次損 害),損害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14,000元(計算式 :25年層榕30種×9,700元+25年圓葉蒲葵30種×27,300 元+25年旅人蕉16種×14,000元+13年蘭嶼羅漢松30種× 14,000元+人工費用60,000元=1,814,000元)。嗣於106 年6月25日,原告再至系爭土地上種植羅漢松等樹木,訴 外人杜炳成及其兄杜炳順到場主張系爭土地已由渠買受, 6月29日要測量,要整地點交土地云云,隨即夥同被告蘇 宗傑及警方人員到場,原告出示公文,被告遂不再為破壞 行為。6月29日早上原告發現,伊於系爭土地106年6月25 日種下之90棵羅漢松已被剷平,原告即再向警方報案製作 筆錄,且訴外人杜炳成及其兄杜炳順挖除超過渠主張之面 積(189坪)及範圍,被告蘇主國等人卻挖除了400餘坪面 積之羅漢松等樹木(下稱第二次損害),損害額共計564, 000元(計算式:13年蘭嶼羅漢松36種×14,000元+人工 費用60,000元=564,000元)。於106年7月1日原告再種36 棵羅漢松,然於7月4日早上9時原告發現被告蘇宗傑、蘇 明山、蘇清全、蘇志忠即蘇豪義等人在系爭土地現場,而 被告蘇宗傑等人於當日夜晚趁原告不在,又將系爭土地上 樹木剷除。原告質疑被告等毀損之行為,原告即向警方報 案及製作筆錄(下稱第三次損害),損害額共計628,000 元(計算式:25年層榕4種×9,700元+25年圓葉蒲葵4種 ×27,300元+25年旅人蕉30種×14,000元+人工費用60, 000元=628,000元)。於106年9月底原告又在系爭土地上 種9棵羅漢松,原告之配偶蘇洪月葉發現10月23日有人在 系爭土地上埋樁,並將原有9棵羅漢松剷除,原告遂對訴 外人杜家賢提出刑事告訴,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10月26日早上原告遇見 訴外人杜家賢在圍牆,訴外人杜家賢承認伊係經被告蘇主 國等人同意而圍牆云云(下稱第四次損害),損害額共計 156,000元(計算式:13年蘭嶼羅漢松9種×14,000元+人 工費用30,000元=156,000元)。被告等人偽將系爭土地
出租或出售予訴外人蘇錦源、杜家賢等人,被告等明知伊 無法請求原告遷讓土地,遂以不法之手段毀損原告之樹木 。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明知渠等所管理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親及原告 占有使用數10年,在其上種植羅漢松等園藝作物,依民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天然孳息之收取權 人,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挖除地上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不法毀損原告之樹木金 額共計3,162,000元(計算式:1,814,000元+564,000元 +628,000元+156,000元=3,162,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即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 植栽,且植栽種植在土地上,未於土地分離,已成為土地 之一部分,被告整地拆除,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種植植栽之事實,固據提出 原證4至7之照片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照片, 只見整地之畫面,未見原有種植之樹木,無法證明原告有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 106年間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樹木,自難認其受有上 開第一次至第四次損害。原告另提主張其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種植香蕉等作物為六甲聯絡道路 工程徵收部分土地,經勘估屬實,並經領有農作物補償費 等情,雖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函及所附農作改良物補償清 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惟經本院 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詢上開相關資料,該所函復本院: 該所辦理湖內太爺-歸仁六甲聯絡道路農作改良物之補償 費,本所委由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辦理其徵收範圍內地 上物之查估,查估情形詳94年3月地上物查估照片成果( 附件1),並有多筆未登錄地及3筆農作物補償無人認領, 其中一筆查無所有人登錄為無名氏3,地上物僅有數棵玫 瑰桉及旅人蕉(附件2),後續未登錄土地登錄為福安段 979、965-2、965-3、965-6、964-1等五筆土地。於98年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辦理六甲聯絡道路案新建工程時 ,因發現工程範圍內含新種植農作物(香蕉樹及鄰近樹木 ),本所遂以98年5月14日函通知所有人原告應迅速遷移 (附件3),後續原告以98年5月26日切結書切結具領福安 段979、965-2、965-3、965-6、964-1等五筆土地之農作 物之補償費(登錄為無名氏3),與主張仍有部分地上改良 物(含香蕉及鄰近樹木)未領取(附件4、5)。原查估及
登錄無名氏3之農作物經原告切結為其所有,故本所據以 核撥予農作物補償費30382元(附件6),惟香蕉樹及鄰近 樹木因當年查估時無相關地上物,故本所通知難予補償, 此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9年8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 足見縱原告有於9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樹木,惟 業經補償遷移,且查無其他地上物,已如前述,是無法證 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6年間尚有種植前開樹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16條,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共計3,16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被告於106年6月 11日、6月29日、7月3日至4日間及10月23日將原告所種植之 羅漢松等樹木作物剷除,毀損原告對系爭土地天然孳息之收 取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及第81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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