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4號
CTDM,110,聲,234,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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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鐘俊傑



具 保 人 羅友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
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友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鐘俊傑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 羅友辰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並 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 號詐欺案件,經本院命被 告提出1 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第 二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25號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同署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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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