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楊春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楊春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楊春涼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 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 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楊春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2 罪,業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16號、109 年度簡 字第1054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 之刑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2 罪,均為賭博案件,罪質相同,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各該情狀,爰依前揭說明, 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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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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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賭博 │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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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新臺幣8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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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12月17日下│107 年11月6 日 │
│ │午7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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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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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0│109 年度簡字第10│
│事實│ │16號 │54號 │
│審 ├──┼────────┼────────┤
│ │判決│108 年10月1 日 │109 年9 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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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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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0│109 年度簡字第10│
│確定│ │16號 │54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10月29日 │109 年11月4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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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服勞役,業於│得易服勞役。 │
│ │109 年5 月14日執│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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