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榮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罰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榮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祿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賭博罪之罪質、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危害之程度、犯 罪時間密接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卷附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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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民國)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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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 │罰金新臺幣8 │106 年12月│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0月│編號1 所示│
│ │ │千元,如易服│17日 │度簡字第20│1 日 │ │29日 │之罪,已於│
│ │ │勞役,以新臺│ │16號 │ │ │ │109 年2 月│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6 日執行完│
│ │ │1 日 │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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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博 │罰金新臺幣8 │107 年11月│本院109 年│109 年9 月│同左 │109 年11月│ │
│ │ │千元,如易服│6 日 │度簡字第10│29日 │ │4 日 │ │
│ │ │勞役,以新臺│ │54號 │ │ │ │ │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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