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7號
CTDM,110,聲,15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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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8 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換 言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 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倘又重複裁定減刑或 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另案經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109 年度 臺抗字第1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准許定刑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 稽。針對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9 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 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 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一編號4-8 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月+1年=1年 3 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各罪 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法均相類,其中編號4-8 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3 月至4 月間,且係於同一 地點所犯(詳該案判決書),該5 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則已相隔約2 月,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4 -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駁回聲請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 1 、4-8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016 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確定(下稱另案),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以前,



故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 開另案既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確定判決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即使不將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自另案抽離與附表一其他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亦未見有何不符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最高 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上述已確定之另 案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將其中已定刑確定 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另與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之罪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 官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自另案抽離,聲請與附表一 編號1 、4-8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未說明上開 另案定刑之裁判基礎有何變動,致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理由,此部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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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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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刑3 │109 年6 │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8 │同左 │109 年9 │ │
│ │ │月,如易科│月2 日 │法院109 年度│月24日 │ │月23日 │ │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2607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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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有期徒刑3 │108 年7 │臺灣臺中地方│109 年8 │同左 │109 年11│編號2 、3 所示之│




│ │ │月,如易科│月28日 │法院(下稱臺│月6 日 │ │月23日 │罪,前經臺中地院│
│ │ │罰金,以新│ │中地院)109 │ │ │ │109 年度易字第14│
│ │ │臺幣1,000 │ │年度易字第14│ │ │ │55號判決應執行有│
│ │ │元折算1 日│ │55號 │ │ │ │期徒刑5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日 │
│3 │竊盜│有期徒刑4 │108 年10│臺中地院109 │109 年8 │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4 日 │年度易字第14│月6 日 │ │月23日 │ │
│ │ │罰金,以新│ │55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3 │109 年3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編號4 至8 所示之│
│ │ │月,如易科│月26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罪,前經本院109 │
│ │ │罰金,以新│ │ │ │ │ │年度簡字第2057號│
│ │ │臺幣1,000 │ │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元折算1 日│ │ │ │ │ │刑1 年,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 │
│5 │竊盜│有期徒刑3 │109 年3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28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6 │竊盜│有期徒刑4 │109 年3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31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7 │竊盜│有期徒刑4 │109 年4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4 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8 │竊盜│有期徒刑3 │109 年4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6 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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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有期徒刑4 │108 年11│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1 │同左 │109 年3 │
│ │ │月,如易科│月25 日 │法院108 年度│月22 日 │ │月12日 │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4291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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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